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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解读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批复

权威解读《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撰稿人:祝二军  审稿人:熊选国)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在追究犯罪单位中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对于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各地在理解和执行时并不一致,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对犯罪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区分主犯、从犯,少数情况下区分了主犯、从犯。

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批复》(以下简称本批复)综合考虑了犯罪单位中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犯罪所起作用的普遍情况和特殊情况,坚持了在刑事法律基础上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时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消除了司法实践的困惑,正确解决了不同作用情况下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其为重要而深远影响的意义。

二、理解与适用

(一)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是两种可以并存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经过单位法定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结果由单位承担的犯罪行为。单位的法定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由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的章程规定,可以是单位的理事会(南京刑事注:股东会)、董事会等集体作出决定,也可以是由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个人名义作出决定。行为无论由单位内部人员还是单位外部人员实施,都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行为的结果必须由单位,而不是由单位中的决策人员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承担,即利润归单位所有,亏损由单位承担,债权由单位享有,债务由单位偿还。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单位,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些个人,包括责任人员。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虽然单位犯罪是以单位整体名义实施的犯罪,但单位是法律拟制的组织,其犯罪行为只能由单位内部的有关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实施。在代表单位实施故意犯罪时,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有关责任人员存在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他们对于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由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之分,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就可以有主犯、从犯之分。

因此,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对于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虽然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作主犯、从犯之分,但根据具体的特殊情况不排除可以进行这种区分。

(二)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许多是单位过失犯罪,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南京刑事注:刑法修正案八改为污染环境罪),等等。根据共同犯罪的的原理和定义,在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也不可能存在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不能对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区分主犯、从犯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批复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而不是在审理所有单位犯罪案件时。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其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能够正确地确定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于决策和指挥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单位故意范围内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即应负主要责任;单位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具体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具体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其在单位故意范围内具体实施的行为负责。另外,《刑法》对于每一种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有一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因此,可以根据责任人员在单位中的作用准确地确定刑事责任,准确地量刑。

但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是对于任何单位故意犯罪都起主要作用,其他责任人员也并不都起次要作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如果对于主管人员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从重处罚,就不能做到罪、责、刑的完全适应,不能准确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此问题,就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司法认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作为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应当是犯罪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非犯罪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与单位犯罪有关,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共犯。

其次,应当在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要么是对单位犯罪起决定、组织、领导作用,要么具体实施犯罪。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犯罪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没有参加实施单位犯罪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单位犯罪的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51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集)

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单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笔:康瑛、周万毅   审编:白富忠)

裁判理由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我国《 刑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

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31号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0年10月10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 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文章来源:南京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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