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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记住这12条就够了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
 
转化抢劫的基本问题
 
据此,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犯其他罪
 
在实务中需要把握:
 
1.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指的是具体罪名,而非类罪名,故仅限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对于与盗窃、诈骗、抢夺罪具有同质性,但刑法基于其主体、行为方式或者对象的特殊性而对之予以专门规定、单设罪名的犯罪行为,比如,合同诈骗罪、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伐林木罪等,均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
 
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在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查扣的车辆并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1号案例。该案例判决值得商榷。按照占有风险转移原则,公安机关暂扣车辆,对车辆丢失承担风险。据此,应当构成盗窃罪。)
 
2.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第3条、《刑事审判参考》第321号案例)
 
因此,行为处于预备阶段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转化抢劫同样存在未遂状态。认定转化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相同,即以是否抢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为准。(《刑事审判参考》第441号、687号案例)
 
3.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以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抢劫意见》第3条)
 
《两抢意见》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行为人的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直接构成抢劫罪。(《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案例)
 
二是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
 
在实务中需要把握:
 
4.这里的“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抢劫意见》第3条)
 
也就是说,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
具体地说,在犯盗窃等罪的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固然应当认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但即便是已离开犯盗窃等罪的现场,只要其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也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300号案例)
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案例)
 
一般而言,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当场”:
(1)在盗窃等行为的现场当时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属于“当场”。
(2)在行为人刚离开盗窃等现场时被人发现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也属于“当场”。
(3)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时,也应认定为“当场”。
(4)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当场被人发现因而被追捕时,被追捕的整个过程,均应认定为“当场”;即使中途有短暂的中断,但只要行为人没有摆脱追捕人,就应当认定为“当场”。
反之,下列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当场”:
(1)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基于其他原因再回到盗窃等行为现场时,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不属于“当场”。
(2)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发现的,不应认定为“当场”。
(3)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当场被人发现因而被追捕,在行为人摆脱追捕后,又被偶然发现时,不应当认定为“当场”。
在抓捕主体变更的场合,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罪,也取决于是否符合“当场”条件。只要具有连续性与紧密性,被害人并没有摆脱追捕,而是持续处于被抓捕的状态,应认定为“当场”。(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需要强调,对于转化型入户抢劫而言,不仅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而且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也必须发生在户内。
 
《两抢意见》第一条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抢劫意见》第三条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具体判断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时需要注意:第一,暴力行为发生空间转移,由户内转移至户外的,不影响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认定;第二,户内仅有单纯地挣扎、反抗,至户外仍不能挣脱时才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
 
5.这里的“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意见》第3条、《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案例)
 
张明楷老师认为,对于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与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作相同解释。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所以,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也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至于这种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则是另一问题。换言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但只要属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且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能够成立事后抢劫罪。单纯持所盗窃的刀具等逃窜,或者单纯持原本持有的凶器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以暴力相威胁。(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6.这里的“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一般来说是具有抓捕意图的行为人或财物相关人。因此,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575号案例)
 
张明楷老师认为,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虽然不要求针对被害人或者抓捕自己的人实施,但必须针对特定的他人实施。一般来说,暴力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而以暴力相威胁则不尽然。行为人犯盗窃等罪后,虽然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威胁他人,但如果并没有特定的威胁对象时,不应认定为事后抢劫罪。(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三是目的条件,即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需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
 
在实务中需要把握:
 
7.目的要件仅限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种。盗窃、诈骗、抢夺之后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暴力,不能认定为转化抢劫。如其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单独定罪,与盗窃等前提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在完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并罚。
 
8.对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不应作机械理解。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案例)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是相对于妨害司法、逃避刑事追究而言的,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直接目的或者动机不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该暴力行为必然会同时对前提犯罪的刑事追究构成妨害的,仍有认定转化抢劫的余地。
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时被害人已经发现但因恐惧而假装熟睡,行为人窃取财物欲离开时见被害人的身体因恐惧而在被子里抖动不已,于是将其杀害。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没有任何反抗、抓捕的意思,但在被害人已经察觉的情况下将其杀害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到之后的取证工作,故不管行为人杀人的直接动机是否为了灭口,本案均可以转化型入户抢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为波:《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9.“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只是为了排除当场取得财物障碍的,则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322号案例
 
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根据前述刘为波《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中的观点,应当定转化抢劫。
张明楷老师也认为,所谓灭口的动机,实际上就是为了使目击证人无法提供自己犯盗窃等罪的证据,可以认为灭口的动机就是毁灭罪证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犯盗窃等罪时,当场为了灭口而杀人的,依然成立事后抢劫罪。虽然这种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杀人罪,故对该行为应以事后抢劫罪论处。(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但司法实践中,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案例(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490号案例)。
 
10.“窝藏赃物”中的“赃物”与先前所取得的“赃物”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行为人先前仅盗窃了A财物,为窝藏B财物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并不成立事后抢劫罪。(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转化抢劫的两个特定问题
 
11.共同犯罪情形下的转化抢劫问题
 
《抢劫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反之,其行为就不发生转化,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244号案例)具体而言,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第一,各行为人共谋作案时遇抓捕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所有参与作案的人均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事先没有预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个别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其他行为人事后才获悉,并参与分赃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
第三,各行为人事先仅约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未约定遇抓捕是否反抗,但作案中其他人发现个别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的,区分以下三种情形来判断。首先,其他人发现个别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后,仍停留在现场继续参与盗窃、诈骗或抢夺的,尽管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仍然一体转化为抢劫罪。其次,其他人在发现个别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后,当场明确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或阻止过限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不应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最后,其他人发现个别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后,未予制止便逃离现场的,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0号案例)
 
张明楷老师认为,事后抢劫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构成;中途知情者参与后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没有参与实施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共同实施前行为的一方独立实施后行为的,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判断另一方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无责任者与有责任者共同事后抢劫的,应在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有责任者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无责任者以缺乏责任为由,不以犯罪论处。(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
 
12.未成年人转化抢劫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年1月23 日)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晓民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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