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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逃逸致人死亡?

    【问题提示】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逃逸致人死亡,还是一般肇事逃逸?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一审: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刘店集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三菱牌轿车沿夏邑县刘店集乡孔子还乡祠至王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刘店集乡荣庄村村西,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致使雷某某倒地死亡。案发后,彭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经诊断伤者已经死亡。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彭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合计137000元,得到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投案。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逃逸致人死亡,还是一般肇事逃逸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专门规定,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涵义及司法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从以下几点把握:(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只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行为人基于以上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及司法认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逃逸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强调的是因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但是由于没有救助被害人或没有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如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伤势十分严重,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逃逸,也不能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成立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就是说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被告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因此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因为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行为人肇事的直接后果,而不是逃逸行为的直接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在肇事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指挥中心于6月9日7时40分接到报警。120急救车到达案发现场时间为7时55分,间隔15分钟。急救人员当即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后经鉴定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从证据可以看出:其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没有救治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采取了所能采取的措施,即拨打急救电话;其二,急救人员、车辆在较短时间内赶到了现场,没有延误救治;其三,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说明被害人当时伤势较为严重,且伤情与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仅有死者女婿的一份证言,其他别无证据印证,而且该证言又与出诊医生的证言相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因被告人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系一般肇事逃逸。结合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又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做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文章来源:夏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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