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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借手机后逃离现场该如何定性

“刑事实务”公众号对《刑事审判参考》第108集第1174号指导案例的提炼扩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多次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借得被害人候某、李某等人的手机等财物,并让被害人原地等候时逃离。

简单的归纳案情:你好,我是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那边发生了案件,要辨认一下犯罪嫌疑人,需要用一下你的手机去拍一下照片,你就在原地等候,等会拿过来还给你。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

二、裁判理由提炼

1、骗借手机的案件定各种罪名都有可能

被害人基于被骗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时,并不能认为其已经处分了财物,因为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迟缓。此时,如果被告人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应认定为抢夺罪;如果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本案之所以认定诈骗罪,正是因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充分的信任,被害人同意被告人带着手机离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被归还。

2、占有、支配关系的变化

(1)占有的迟缓。占有的迟缓并不是占有处分,占有迟缓是指占有从紧密支配状态舒缓为松散支配状态的情形。如咖啡店店员将咖啡和杯子交给顾客后,如果顾客还没有付钱,那么虽然顾客在物理上直接支配杯子,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顾客在咖啡店内使用杯子喝咖啡时,咖啡店仍然占有咖啡,这便是占有的迟缓。在判断占有的迟缓时,尤其应当注重审视被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

(2)占有、支配关系变化的结点。如果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时在场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人直接持有财物,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判断,仍然可以认为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是属于占有的迟缓,此时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而如果被害人同意被告人带着手机离开现场,意味着此时占有、支配关系就发生了改变,改为被告人占有。

(3)改变占有、支配关系的手段性质决定了行为定性。首先要判断占有、支配关系何时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占有(包括占有的迟缓)到被告人占有。很显然,在本案骗借手机的情况中,占有关系改变的节点是在被告人离开现场,那么手段是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离开,因此是诈骗罪。同理,有些案件被告人骗借手机后,由于陌生人之间信任度不够,无法让被害人同意其带着手机离开现场,被告人只能在现场附近使用手机,在该情况下被告人乘被害人不注意溜掉的,溜掉的时候占有关系发生了改变,而导致改变的手段是秘密溜之,是为盗窃罪。再者,被告人如果骗借到手机后,公然拔腿就跑,视为抢夺的手段,应定抢夺罪。点击查阅相关资料:加油后突然逃逸定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加霸王油案)

3、诈骗罪的处分对象也可以是占有状态。被害人在原地等待,说明被害人是不愿意将手机所有权给被告人的,认为被告人会归还给他。诈骗罪中的自愿交付财物,不能理解为仅仅只包括自愿交付财物所有权,也包括了自愿交付改变财物的占有状态。骗打手机就是这种情况,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并未向被告人转移财物所有权,仅仅转移了财物的占有,但也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文章来源: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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