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寻衅滋事罪在公共秩序类案件中具有较强兜底色彩,也最容易在事实评价和刑法评价之间发生扩张。重庆“代人信访”案的争议,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受雇组织人员到场、增加信访人数的行为,而在于这种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信访秩序管理范畴,达到应由刑法评价的寻衅滋事程度。检方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最终发生国家赔偿,提示此类案件必须严格审查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与刑事介入边界。
一、案情简述
根据现有材料,重庆融创隐溪晓院部分业主因楼盘延期交付、质量等问题进行信访。杨陆爽、夏正明分别接受部分业主委托,帮助寻找人员代替无法到场的业主前往信访现场附近等候,听取沟通意见。公诉机关曾指控二人在本人没有真实信访诉求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帮助他人雇佣并组织无关人员以他人身份参与信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二人刑罚。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认为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申请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随后撤销案件。二人后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核心争议焦点
第一,受业主委托代为到场参与信访相关活动,能否当然评价为“冒充他人”或者“起哄闹事”。第二,组织人员到政府机关及附近公共场所聚集,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第三,牟取一定报酬、增加现场人数、制造信访影响,是否足以将原本可能属于信访秩序管理的问题上升为寻衅滋事犯罪。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但刑法所评价的公共秩序破坏,应当具有实质危害性。公共场所出现人员聚集、行政机关工作受到影响,并不当然等于寻衅滋事。司法审查必须进一步确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无事生非、借故生非、扰乱秩序等具有刑法可罚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达到相应危害程度。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人员到场并非完全脱离真实社会问题。材料显示,相关楼盘延期交付、质量瑕疵等问题曾被媒体报道,也有业主通过网络问政平台、人民网留言板等渠道反映情况。也就是说,信访事项本身并非凭空制造。即便杨陆爽、夏正明本人没有直接信访诉求,其所服务的对象仍是具有实际利益关切的业主群体。刑法评价不能绕过这一事实基础,直接把“本人没有诉求”等同于“无事生非”。
辩护意见中关于“冒充”与“代替”的区分,具有较强实践价值。冒充通常意味着在权利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假冒他人身份实施行为;而受业主委托代替到场,则存在委托基础。两者在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并不相同。若案卷材料能够证明业主知情并支付费用,控方就需要进一步证明这种代为到场行为本身违反明确禁止性规范,并达到刑事处罚程度,而不能仅凭身份不一致作犯罪化推定。
“牟利”同样不能替代犯罪构成。行为人收取报酬,可能影响对其组织性、职业性和主观目的的评价,但收取报酬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寻衅滋事。刑事审查仍要回到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是否冲击机关、堵塞通道、强行滞留、辱骂推搡、拒不服从管理、造成工作瘫痪,是否有客观证据证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若只是增加现场人数、佩戴统一标识、在信访现场附近等候,是否足以达到犯罪程度,应当保持审慎。
从程序结果看,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不起诉;公安机关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为二人不是犯罪而撤销案件。这一过程说明,本案最终出罪并非单纯基于程序处理,而是对行为刑法属性和危害程度重新审查后的结果。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此类案件的辩护,首先应当还原信访事项的真实性。辩护人需要收集楼盘延期、质量问题、业主投诉记录、媒体报道、政府沟通记录等材料,证明现场聚集并非无端滋事,而是围绕具体民生和合同纠纷展开。真实诉求并不当然排除违法,但能够有效削弱“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的指控基础。
其次,应当细分“组织”“委托”“冒充”的事实边界。需要审查业主是否知情、是否授权、代为到场人员具体做了什么、是否假冒签名或提交虚假材料、是否冒用身份骗取行政处理结果。若代人到场只是听取沟通意见、增加人数表达关注,与擅自冒名实施法律行为、虚构信访主体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再次,要围绕公共秩序危害结果进行证据审查。控方若主张造成政府机关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有现场视频、执法记录、工作中断记录、警情处置材料、人员疏散记录、交通或办公秩序受阻情况等客观证据支撑。辩护人应避免只作抽象无罪辩解,而要逐项追问:混乱发生在何时、何地、持续多久、影响什么工作、由谁造成、与被告人组织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要区分行政管理违法与刑事犯罪。即使存在信访秩序管理上的不规范,例如组织人员聚集、增加现场人数、制造影响,也不必然进入刑法评价。辩护人可以从比例原则、刑法谦抑性和违法层级入手,论证该类行为即便需要规制,也应优先通过信访秩序管理、治安管理、民事关系调整等方式处理,不能在危害程度不足时直接适用寻衅滋事罪。
第五,程序上应充分利用二审和发回重审阶段的纠错空间。本案显示,一审有罪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和定性已经不可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扩张的公共秩序类案件,二审阶段应当围绕原判事实认定漏洞、证据指向不足、罪刑评价过度等问题提出体系化上诉意见,并推动司法机关重新审查案件的刑法边界。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最重要的启示,是不能把“信访现场人数增加”“组织人员到场”“收取报酬”等事实直接等同于寻衅滋事。刑事司法必须审查真实诉求背景、委托关系、行为方式、秩序影响和危害程度。尤其在房地产交付、质量纠纷等群体性矛盾中,刑事介入更应谨慎,避免将社会治理问题简单转化为刑事案件。
对辩护人而言,类案检索可以围绕三个方向展开:一是信访、维权、聚集行为被控寻衅滋事后出罪的案例;二是法院对“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证明标准进行限制解释的案例;三是二审发回重审后检方撤诉、不起诉或者公安撤案并引发国家赔偿的案例。检索重点不在于复制结果,而在于提炼法院如何识别刑法介入边界。
国家赔偿部分也具有独立意义。二人因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限制人身自由335天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不同申请作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安排。这说明无罪结果之后,辩护工作还可以继续延伸至权利恢复、名誉修复和国家赔偿程序。
结语
代人信访案的终局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组织化信访行为的认可,而是对刑法边界的一次必要校正。行为是否妥当、是否需要行政管理,与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不同层级的问题。刑事定罪必须建立在清晰事实、充分证据和实质危害之上。对公共秩序类案件的辩护而言,真正关键的工作,是把案件从情绪化治理叙事中拉回犯罪构成和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