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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胁从犯与协同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以张某闵等跨国电信诈骗案为视角的实质审查

近年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高发态势,此类犯罪往往呈现出集团化、链条化、跨境化的特征。在司法实务中,针对犯罪集团底层人员的定性,尤其是“胁从犯”的认定以及特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共同适用问题,控辩双方常存在重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张某闵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2-005),对上述核心争议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尺。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共同犯罪理论,对该案的裁判逻辑进行深度解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闵等五十二人先后在印度尼西亚、肯尼亚参加针对我国大陆居民的电信诈骗集团。该集团实行公司化管理,分为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分别冒充快递客服、公安民警及检察官,按照既定话术单相互配合,共骗取七十五名被害人人民币两千三百余万元。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判处实体刑罚。部分被告人上诉提出,其受高薪诱惑且护照被扣,应认定为胁从犯;同时,一线话务员并未直接冒充司法工作人员,不应适用该从重处罚情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受高薪诱惑前往境外、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参与者是否构成《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在犯罪集团明确分工下,仅实施前端引流、未直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继该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二、 胁从犯的法理界定与实质审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其核心法理特征在于行为人丧失或部分丧失了意志自由,是在遭受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愿而被动实施犯罪。

在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底层人员常以“护照被扣、限制人身自由”为由进行胁从犯辩护。然而,本案裁判逻辑确立了实质审查的标准:行为人是否具备选择退出犯罪的意志自由与客观条件。证据显示,部分被告人虽存在护照被统一保管的情形,但其加入犯罪集团的初衷系受高薪诱惑,主观上具有攫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在境外期间,其能够与外界保持通信,且在支付合理交通费用后客观上享有退出的自由。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并未表现出明确的反抗或拒绝,反而积极按照话术单实施诈骗并获取非法分赃。这种基于趋利动机的自愿附和,与胁从犯“违背本意、被动参与”的本质特征截然不符,依法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三、 共同犯罪中从重处罚情节的承继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酌情从严惩处。在精细分工的诈骗集团中,一线话务员并未直接扮演司法人员,其是否适用该从重情节,需回归共同犯罪的法理构造进行评判。

共同犯罪的本质在于部分实行、全部负责。本案中,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的行为共同构成了诈骗既遂的因果链条。更为关键的是,主观层面,一线话务员基于统一的业务培训和话术单,明知其前端引导行为是为后续二线、三线人员冒充公检法人员骗取资金创造条件。这种主观上的明知与客观上的接力配合,使得一线话务员与后续话务员形成了牢固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仅是后续人员的实行行为,更是整个诈骗集团犯罪预谋的组成部分。一线话务员依法应当对共同犯意覆盖范围内的整体行为承担责任,共同适用该从重处罚情节。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指引对涉网共同犯罪的精细化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标签。

对于“胁从犯”的辩护,不能仅凭涉案公司存在没收手机、扣押护照等管理手段便主张成立,必须深入审查被告人入职动机、拒不参与的实际后果以及获利情况,进行主客观相一致的论证。若客观上不符合胁从犯要件,应当转向从犯辩护,着重挖掘其在集团中的层级、参与时间、诈骗次数及获利比例等从宽情节。同时,对于法定从重情节的适用,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对上下游犯罪手段的主观明知程度,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整体话术设计,方可据理力争阻却特定从重情节的适用,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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