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实务>正文

是否所有接收货币的案件都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 案 情 简 介 】

2006年6月9日,安顺市A厂与遵义市B公司签订烟花炮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厂作为供方按每万头69元向B公司供应电光炮,合同金额1208690元,A厂送货到B公司仓库交货,货款以在银行的帐号打款支付。A厂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期满后,B公司尚差A厂部分货款,经A厂多次催要,B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书面承诺“欠货款253400元,在2008年4月2日结清。”。但B公司之后仍一直没有支付该欠款,于是A厂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偿还货款2534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遵义市,本案应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  裁  判  】

对B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西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安顺市A厂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遵义市B公司差欠原告货款,在何地给付该货款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由于安顺市A厂是接受货款一方,该给付货款约定的履行地可以确定为安顺市西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遵义市B公司的管辖异议。
【 律 师 见 解 】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不应该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尤其是对“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紧紧抓住争议标的这个关键点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
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似。在此之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曾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中的规定做统一定义,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该项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
二、关于“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会产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
以以下案例为例,原告王某和王一、李二、李三共同出资于2002年6月26日成立了青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8万元,原告占总出资额的8%,合人民币160.64万元。2003年7月21日经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和李二、李三分别将自己在青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李四,并于同日订立了转让协议,随后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王一和被告,并向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原告和被告之间转让合同订立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支付股价款160.64万元,并赔偿损失40万元。那么,支付股权价款,针对这个诉讼来说,原告为接收股权价款一方,是否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呢?
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案件的实务操作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司法实践中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管辖地。
文章来源:郑州律师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