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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

法信 · 裁判规则
1.未经许可,通过软件链接播放他人已采取技术措施的作品,使用户无须经过权利人的途径即可完整观看节目,属于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站经营者对其网站上的视频设置技术保护措施,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软件链接播放涉案作品,使用户可以通过被诉侵权人的软件完整的观看涉案节目,而无须通过权利人指定的作品获取途径,该行为损害了网站经营者对涉案作品的支配权,影响了网站经营者通过涉案节目获取相关利益,构成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侵犯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号:(2016)湘01民初47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 对音频文件限定某种格式,不属于对格式附加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技术措施是用于保护著作权人或相邻权人专有权利和防止未经许可获得作品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包括加密技术、rootkit技术、数字水印等等。涉案“.wyt”只是音频文件格式之一,不属于对格式附加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被诉侵权人的点读笔可以读取“.wyt”格式文件,只能说明点读笔对软件的兼容性的问题,不能说明其是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部件。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破坏技术措施,未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6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 以“盗链”形式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权利人乐视公司为视频资源URL地址设置了一系列可变参数,属于保护涉案视频资源不被他人获取的技术措施,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通过电视猫软件对乐视网向用户提供的正常播放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进行解析,获取视频资源绝对URL地址中的参数,并利用参数值得到完整的、可直接访问的视频资源绝对URL地址。这种解析行为是对绝对URL地址使用的可变参数的破解,是一种非法“盗链”行为,应认定属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诉侵权人通过破坏乐视公司的会员收费机制、广告播放,无偿占用其宽带资源,违反了诚实应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4290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1. 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的分类
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包括两类,一类为直接对技术措施进行破解与避开的行为。这类规避行为被称为对技术措施的“直接规避”。相对于“直接规避”,另一类规避行为不仅破解技术行为本身,还向公众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软、硬件工具,此种行为被称为对技术措施的“间接规避”。
从我国关于规制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既禁止避开或者破坏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也禁止避开或者破坏保护版权措施的行为,还禁止提供规避工具和服务的行为。禁止提供规避工具和服务行为的目的,是防止他人在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材料的情况下,仍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行为。因为一旦向公众提供了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工具,任何人都可以实施破解行为,那么著作权人的利益将遭受严重的损害。
(摘自沈德咏主编:《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法院司法案例重述》(知识产权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页)

2. 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
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为保护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不受非法复制、利用等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通常采用的技术措施有两种:
一是控制通向版权客体之路由的技术措施,如加密(Encryption);
二是控制对版权客体进行复制的技术措施,如SCMS(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路由控制技术能有效阻止他人直接接触版权作品或者音像制品,即:已采用加密措施的版权客体,在未被解密前,播放设备或者录制设备不可能直接接触到保护对象,但是终端用户却能够借助解密设备进行收听收看。
这种解密不可能偶然发生,因此,未经授权的解密行为就构成了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破坏。控制版权复制技术,如复制控制标记(copy control flags),能够阻止一般的复制设备或者播放设备读取并解开被保护对象而复制。一旦这种控制标记被破坏或者避开,播放设备就不能找到这种标记,那么被播放的内容就处于无保护状态,从而可能受到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擅自破坏或者避开这种复制控制标记的,就可能构成对此权利的侵犯。
此外,还有其他的一些技术措施,也可以用来保护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受非法侵犯。这样的技术具有保护作用,未被避开或者破坏前,其他人就无法直接接触被复制、播放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但是,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能够设置技术措施,其他人也能够避开或者破坏这种技术措施。法律规定就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避开或者破坏这种技术措施的行为。
(摘自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2~103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文章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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