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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联不当然构成逃匿

——陈某洪合同诈骗再审无罪案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审查

引言

合同纠纷进入刑事程序后,最核心的分界并不是“欠款是否存在”,而是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陈某洪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的实务价值,正在于澄清“收受货物后失联”与刑法意义上“逃匿”之间的界限。

一、案情简述

陈某洪在俄罗斯经营期间与某盛皮业公司发生皮衣购销往来,双方交易额达1000多万元,陈某洪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150.0259万元。原审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再审查明其失联与市场关闭、回国后俄罗斯电话无法使用等因素有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宣告陈某洪无罪。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不在于陈某洪是否拖欠货款,而在于拖欠货款及客观失联能否被评价为合同诈骗罪中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进一步看,还需要回答三个问题:其是否具有真实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未能结清货款是否源于市场经营风险,其失联是否属于有意切断联系、逃避债务。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合同诈骗罪必须回到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成立前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只是法定行为类型之一,并不能脱离非法占有目的单独适用。司法审查中,如果只看到欠款结果和联系中断,而不审查交易基础、履约过程和失联原因,就容易把民事债务风险扩大为刑事犯罪。

(二)逃匿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联系不上

本案再审裁判强调,逃匿应当是行为人为逃避合同义务而故意逃跑、藏匿,导致对方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客观上联系不上,并不当然等于刑法意义上的逃匿。是否构成逃匿,应结合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是否持续履约、财物是否用于正常经营、是否有意切断联系、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或挥霍财物等事实综合判断。

(三)大比例履约对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再审查明事实,陈某洪与某盛皮业公司持续交易近两年,交易总额达1000多万元,已付款860多万元,并在对账后继续支付部分货款。货物用于正常经营,未能完全履约与经济危机、市场波动及经营摊位所在市场关闭有关。上述事实削弱了“骗取货物后逃避债务”的指控逻辑,也使案件更接近商业风险和民事债务纠纷。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第一,建立完整交易时间线。合同诈骗案件中,辩护人应把签约背景、交易次数、付款节点、对账记录、催款过程、继续履约行为逐项还原。持续交易、反复付款、对账确认和部分清偿,往往能够说明行为人并非一开始即以骗取财物为目的。

第二,围绕款物用途审查经营真实性。如果涉案货物进入正常销售渠道,货款用于持续经营或偿还合同债务,而非挥霍、转移、隐匿,通常有助于区分经营失败与合同诈骗。辩护工作应重点收集摊位证明、销售记录、物流单据、付款凭证、市场关闭材料以及与交易相对方的沟通记录。

第三,具体审查失联原因和失联程度。本案中,失联与俄罗斯市场关闭、回国后原俄罗斯号码无法使用有关,且陈某洪曾继续与对方人员联系并付款。类似案件中,辩护人不能只笼统主张“没有逃跑”,而应证明联系方式变化、经营地点变动、跨境通信障碍、继续沟通痕迹和还款行为之间的事实链条。

第四,抓住再审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既然合同诈骗罪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在存在真实交易、大额付款、正常经营、客观经营风险和后续还款事实时,控方证明体系就必须解释这些事实为何仍不能排除诈骗目的。辩护意见应围绕证明对象展开,而不是停留在单纯的民事抗辩。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陈某洪案提示,合同诈骗辩护的关键不只是证明“这是合同纠纷”,而是用证据说明刑法构成要件没有被满足。尤其在购销合同、跨境贸易、长期供货和滚动结算场景中,付款比例、交易惯例、行业风险、市场政策变化和双方对账记录,都会直接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对办案律师而言,接手此类案件后应优先制作四张清单:一是合同和交易往来清单,二是付款和欠款变化清单,三是货物流向和经营用途清单,四是失联原因及联系痕迹清单。只有把这些事实转化为可核验的证据,才能有效回应“收货后逃匿”的指控结构。

同时,辩护人也应提示当事人,拖欠货款、回避催收、频繁变更联系方式,确实可能带来刑事风险。即便案件最终可能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仍应尽量保留沟通记录、对账材料和还款凭证,避免正常经营风险被误读为逃避债务。

结语

失联可以是判断逃匿的重要线索,但不能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陈某洪案的再审改判表明,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刑事司法应当审慎区分经营失败、民事违约与诈骗犯罪。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真正有效的辩护路径,是用完整交易事实和证据链条证明案件没有越过民事责任进入刑事犯罪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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