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定性辨析
一、 引言
在国家扶持实体经济、鼓励科技创新的大背景下,各类专项补贴资金成为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然而,部分企业在申报过程中,为迎合审批标准,往往存在包装、修饰乃至伪造部分申报材料的现象。当此类案件进入刑事视野,办案机关极易陷入“材料造假即等同于诈骗”的客观归罪误区。如何穿透纷繁复杂的申报卷宗,精准界定行政违规申报与刑事诈骗的边界,准确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涉企经济犯罪的核心难点。
二、 案情简述
根据现有素材,刘某甲、刘某乙等涉及三起骗取国家资金指控。其一,A公司伪造环评等部分材料申报798万补助,但项目真实、已开工且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其二,B公司伪造材料获取劳动密集型企业贷款贴息,但提供了真实财产担保;其三,B公司作为空壳公司,伪造全套材料虚构项目申报200万科技基金。一审均认定为诈骗罪。二审法院判决:前两起因项目真实或无骗贷故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认定第三起因系空壳公司虚构项目构成诈骗罪。主犯分别被改判无罪及减刑。
三、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1. 核心资质与非核心材料的界限:在申报项目中,伪造环评、资金筹措证明等附属材料,与伪造项目本身存在性、虚构财务报表等核心资质材料,在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评价上有何本质区别?
2. 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标准:企业获取补贴资金后用于真实的生产经营,与空壳公司套取资金用于偿还私债或挥霍,能否作为区分民事违规与刑事诈骗的核心界碑?
四、 法理与实务辨析
第一,不能将“材料造假”简单等同于“虚构事实”。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要求该事实必须是促使被害人(审批机关)作出财产处分的核心基础事实。如果企业本身具备申报所需的关键资质(如备案、土地、规划等),项目真实存在且已开工建设,其伪造个别非关键性材料(如本案中的环评、个别林权证),属于在具备基础条件下的“违规夸大”或“行政违规”,并未彻底架空国家补贴政策的实施目的,不宜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客观行为。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结合项目的真实性与资金流向。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对于实体企业而言,若申报项目真实,且下拨资金确实用于购买设备、推进项目建设,未被个人挥霍,说明其主观上是为了企业发展获取国家政策支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涉案主体是“空壳公司”,完全依靠伪造全套材料无中生有地虚构项目,套取资金后用于填补个人窟窿或挪作他用,则充分暴露出其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本质。
五、 辩护策略与路径
面对“骗取补贴型”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可重点从以下路径展开全面审查与抗辩:
切入点一:穿透式审查项目真实性与核心资质。辩护律师不应被卷宗中大量的“伪造印章、虚假报表”所震慑,而应深入挖掘涉案项目的底层逻辑。必须向办案机关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施工合同、现场施工照片等客观证据,论证企业具备实施该项目的核心基本面,将案件定性向“行政违规申报”引导。
切入点二:精细化梳理资金流向,阻击非法占有目的。必须申请调取或自行梳理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明补贴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实质流向了设备采购、工程款支付或正常的员工工资等生产经营环节。只要资金没有脱离企业正常运营体系进入个人腰包,即可作为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抗辩。
切入点三:区分主从犯与合规整改引导。对于受指使制作虚假材料的普通员工或技术人员,应强调其未分得补贴款、不明知核心意图,积极争取从犯、自首及缓刑认定。同时,对于仍在运营的企业,律师可探索引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机制,通过退回违规补贴、完善内部审批制度,争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或法院的轻缓化判决。
六、 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二审的改判逻辑,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实务启示: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应越俎代庖去处理本应由行政法规(如撤销补贴、罚款、列入黑名单)调整的违规行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律师必须具备“商业逻辑+行政监管+刑事法理”的综合思维。要善于把生硬的法条具象化为企业的生产线和流水账,用“项目在建、机器在转、工人领薪”的客观事实,去对抗单维度的“材料造假”指控,真正落实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实质性保护。
七、 结语
国家设立专项补贴的初衷是激发市场活力,但在政策落地过程中,企业因合规意识淡薄而引发的材料瑕疵不应一律被贴上“诈骗”的标签。辩护律师的职责在于,通过对核心资质的甄别与资金流向的追踪,在错综复杂的案卷中厘清违规与犯罪的界限,防范客观归罪,确保刑法利剑只斩向真正的骗取者,而为真实的干事创业者留出必要的容错空间与合规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