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告人利用电商平台系统的时间差漏洞,一边提升信用额度、一边恶意套现时,这究竟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是利用赊购合同实施诈骗,是秘密窃取他人账户内的财产性利益,还是普通的诈骗行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某某等人案,控辩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就此展开了充分交锋,为数字经济时代网络赊购类财产犯罪的定性提供了完整的说理样本。
一、案情简述
2022年初,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发现向京东小金库充值申购基金产品作质押,可以提高京东白条额度,且京东白条与小金库系统之间存在交互延迟漏洞。郭某某等人遂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出资为客户小金库充值质押以骗取平台系统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误判,进而提高白条额度,用客户账户购物套现,再变卖货物获利,累计骗取京东公司500余万元。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定罪,判处郭某某等人有期徒刑13年至6年不等并处罚金;被告人上诉主张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维持诈骗罪定性,部分被告人因二审期间退赔获得从轻改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的辩护空间与裁判说理集中体现在层层递进的四个问题上:其一,电商平台旗下负责白条业务的运营主体,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意义上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二,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平台形成的赊购关系,能否评价为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合同,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主要基于该赊购合同;其三,被告人操作他人账户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构成要件;其四,在被害人系电商智能系统而非自然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平台"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构成普通诈骗罪。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电商平台运营主体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该罪对象,关键不在于其是否从事资金融通类业务,而在于其是否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专门批准并纳入监管体系。本案中,无论是电商平台本身,还是专门运营信用赊购业务的子公司,均属于电商集团下属的商业公司,并未取得金融机构资质,其提供的信用赊购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商业信用买卖,而非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这一区分对辩护律师的启示是:在涉及互联网消费金融、信用支付类产品的案件中,切不可仅凭业务名称中含有"贷款""白条"等字样,就想当然地将平台方等同于金融机构,而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金融监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区分标准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系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两方面明显差异:一是侵犯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同时侵犯财产所有权与市场交易秩序;二是客观行为的因果结构不同,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主要原因是合同本身的签订与履行,而诈骗罪的欺骗手段则不限于合同场景。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不能简单套用"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表面公式,而应当穿透合同外观,考察骗取财物与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即"利用合同"是否为诈骗行为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
本案中,被告人诱骗他人开通白条、签订赊购合同,仅是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其骗取财物的核心手段是通过虚假质押致使系统误判客户具备支付能力,进而利用系统交互延迟漏洞完成套现,赊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并非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主要原因。这一说理路径对辩护律师而言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为委托人争取合同诈骗罪的罪轻辩护时,仅证明存在合同外观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论证被害人财产处分的决定性原因确系来自合同履行本身,否则该项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
(三)"冒用"与"盗用"的界分决定了盗窃罪能否成立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本案裁判特别厘清了"冒用"与"盗用"账户在法律评价上的不同后果:如果账户的真实所有人明知并配合行为人的操作,则该操作系"冒用"而非"盗用",被害单位系基于对用户身份、支付能力的错误认识而主动作出财产处分,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反之,如果行为人在账户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操作,导致其信用额度内财产性利益减损,则属于秘密窃取,应认定为盗窃罪。这一区分标准提示辩护律师,在处理涉及"账户操作"类财产犯罪时,账户真实用户是否知情、是否配合,是决定罪名走向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事实,应当作为辩护取证的重点方向。
(四)智能系统能否成为诈骗罪中"陷入错误认识"的主体
传统观点认为"机器不能被骗",诈骗罪要求被害人为具有主观认知能力的自然人。但本案裁判提出,在人工智能与自动化交易系统深度介入商业活动的背景下,被赋予身份识别、信用评估、财产处分等预设规则并据此自动作出决策的智能系统,已非纯粹机械意义上的"机器",行为人冒用身份、虚构支付能力使该智能系统依据预设规则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决定,其本质仍是利用欺骗手段致使"被害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应认定构成诈骗罪。这一说理为数字经济时代大量涉及自动化审批、智能风控系统的新型财产犯罪提供了定性思路,也意味着"系统是机器、机器不能被骗"的抗辩理由,在此类案件中已难以获得支持。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辩护律师在办理网络赊购类财产犯罪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构建辩护体系。第一,在犯罪对象层面,应首先核实被害单位的性质及资质,若确系不具备金融监管资质的商业公司,可就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提出无罪辩护,但需注意这一辩护成功往往只是排除某一罪名,并不必然导向无罪,办案机关通常会转而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追诉。第二,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选择上,辩护重点应放在梳理被害人财产处分的因果链条,如能证明被害人交付财物确系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本身,而非合同之外的其他欺骗手段,则应力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这在量刑上可能带来一定差异空间,但也应向委托人如实说明两罪法定刑总体接近、辩护空间有限的现实。第三,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选择上,应重点调查账户真实用户对行为人操作的知情与配合程度,如能证明用户完全不知情、行为人系秘密操作,应积极主张盗窃罪的认定,这在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财物性质等方面可能形成有利的辩护空间。第四,在共同犯罪层面,应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具体分工、获利比例、到案先后及退赔情况,逐一区分主从犯地位,并积极推动委托人在诉讼各阶段退赔损失,为量刑从宽创造条件,本案中部分被告人因二审期间退赔而获得改判即为例证。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财产犯罪案件具有多重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高度重视电商平台、支付机构等被害单位的业务资质材料,包括金融牌照、业务运营协议、系统交互流程说明等,这些材料往往是决定罪名走向的基础性证据。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关注"系统漏洞利用型"财产犯罪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裁判倾向,尤其是自动化系统"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标准正随着技术发展不断被重新解释,辩护律师应当持续跟踪相关判例的最新动向。第三,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此类案件因涉案人数众多、追诉金额巨大,量刑跨度往往较大,及时退赔、真诚认罪认罚对最终量刑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尽早为委托人规划退赔与谅解方案。第四,在辩护思路的选择上,面对控辩双方对罪名认定存在多种意见的复杂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被害人财产处分的真实原因、行为人与被害单位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实质标准展开论证,而非简单纠结于是否存在合同外观或账户操作等表面特征。
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的财产犯罪往往交织着合同关系、账户操作、系统漏洞等多重表象,郭某某等人案的裁判说理表明,司法机关在罪名认定上愈发注重穿透表面特征、还原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与交付财物之间的真实因果关系。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唯有深入理解不同罪名的实质区分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精细化取证,才能在这类新型复杂案件中找到切实可行的辩护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