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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间接证据定案功能研究

张 喜 郭洁璐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对间接证据定案功能的运用存在定案要求标准过高,过分依赖口供,对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缺乏信心,司法人员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能力低等问题。建议通过提高司法独立性,加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高办案人员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能力,提高侦查科技水平,提升间接证据证明力,加强对非法取证的责任追究,强化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定案功能。

【关键词】间接证据 定案 人权保障

修改后刑诉法自始至终贯穿着保障人权的理念,在证据取得上明确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对刑事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案件要真正做到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以“零口供”作为取证目标,⑴以取得充分的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为侦查方向,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来定案,以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值得深入探究。

一、现行立法有关刑事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

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修改前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刑事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学者和司法人员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间接证据的特点以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总结出了一套刑事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同时,修改前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和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都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法条为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提供了法律依据。修改后刑诉法五十三条还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些都可算作是对间接证据定案的间接依据。而2010年7月《规定》正式实施,其中第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虽然该《规定》的出台是针对死刑案件,但根据中央政法机关负责人就两个“证据规定”的答记者问中的说法,该规定为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程序,可以运用到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之中。⑵这就使得该规定几乎成了刑事间接证据定案的直接依据。根据《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情况下,符合以下条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这一规则要求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客观且查证属实,未经查证核实的,应予排除,不能纳入证据体系中作为定案的根据。间接证据本身就以其真实、客观的特性优于直接证据,若收集到的间接证据是伪造的,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对于收集到的间接证据必须要查证属实,保证间接证据的真实和客观性,这是间接证据定案的前提。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这一规则要求间接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发现的矛盾已经得到合理的解决。由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要求组成证据体系的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一般要达到最低的一致性。若证据之间有矛盾,必须要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则,间接证据就不能在内心确信上指向唯一的结论,而使出现其他结论的概率加大,若忽视这点而定案,就极有可能造成冤案。实践证明,很多冤案就是因为没有合理排除证据的矛盾而贸然定案所致。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称证据锁链。而要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就需要有众多的间接证据。单独一两个间接证据是不可能形成锁链的。这样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要求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事实环节或情节都需要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包括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规定》这一要求本身存在一定问题。一般认为,结论的唯一是指被告人实施了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并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这种“唯一性”可称之为“必然性”。然而,间接证据最大的特性就是证明力的或然性,⑶一系列的或然性组合在一起,其结果也只能是或然性,只是其概率更高,但不可能变成必然。从逻辑上分析,“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结论的必然性,而结论的“唯一性”却要求必然性,因此,这一规则本身就是相矛盾的,同时也与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矛盾。这使司法人员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容易陷入困境。修改后刑诉法将证据的标准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是间接否定了《规定》中的“唯一性”要求。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由于间接证据的间接性和推理性特点,若要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推理,而这种推理要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这就对办案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只有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具有一定的逻辑推理能力并且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其运用间接证据的推理才能更可靠。

二、司法实践中对间接证据定案功能的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虽然刑诉法和《规定》为间接证据定案提供了依据,但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十分少,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的间接证据定案要求标准过高
我国目前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要求所有的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主要事实的每一环节都必须有间接证据的印证。这种要求乍看合理,但细究便会发现其实现较为困难。因为主要事实的环节中必定有一环节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这一点间接证据是不可能去直接印证的,这是直接证据才有的功能,因而,要求主要事实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有间接证据印证,基本上较难实现。
(二)过分依赖口供,对运用间接证据的定案缺乏信心
正是由于间接证据的定案标准过高,加上我国以口供定案的传统,使办案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即使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而来的,最终会被排除,但对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的心证影响力依然非常大。同时,法官在没有口供的情形下,对间接证据推理出的或然性结论不敢轻信,也不敢轻易定罪。
(三)实践中的证明模式限制了间接证据定案功能的运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虽在单一的间接证据评价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证据的综合评价方面,他们一般须遵从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⑷因而,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印证结果不达到“必然性”便有可能推定无罪,即使间接证据形成了极高的盖然性,但只要不是唯一的、必然的指向,司法人员便不敢定罪。这使得整个司法工作特别是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口供上,一味追求“必然性”,以获得有罪判决,从而忽视了间接证据的作用,使得间接证据的定案无法实际操作。
(四)司法人员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能力低
间接证据的运用是以严密的逻辑推理为基础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不仅要具有法律理解和适用的能力,还要具有相当水平的逻辑思维能力、自由心证能力、甚至概率运算能力等。但受综合因素的制约,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检察官、法官欠缺运用间接证据所必备的能力。有时甚至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也无法运用间接证据对其印证,从而使直接证据成为“孤证”或“一对一”的证据,使案件成为疑案,最终以无罪结案。
(五)责任体制不完善
实践中,法官为了避免对间接证据把握不准而造成冤案,进而被追究司法责任,对使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非常谨慎。虽然当前正对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制进行改革,但这一改革的重点在于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性上,强调法官、检察官对案件终身负责。虽然这种责任是有条件的,仍给法官、检察官不少的压力,使得法官、检察官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只会更加谨慎,更加追求“必然性”。

三、强化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定案功能的对策构想

(一)修改相关立法,完善我国刑事间接证据的立案规则
应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修改《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则的第四项内容,即删除“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中关于“结论是唯一的”规定。如前所述,间接证据本身是或然性的,无论有多少间接证据相结合,其得出的结论也仍然是或然性,只是或然性的概率更高,但并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必然。若按“唯一性”的要求,间接证据就无法达成必然而定案。虽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间接否定了“结论唯一性”的要求,但由于《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且也未明确废止此条,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有司法人员继续以此为依据,使间接证据定案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故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二)提高司法独立性,加强法官的自由心证
在我国,虽然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我国的司法活动,尤其是审判活动仍受到内外的双重制约:在外部,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但法院的财政却由当地政府直接管理,这使法院很难不受制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地方领导插手审判的情形,这使法院无法真正独立判案;在内部,我国很多法院的刑事案件都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而不由审判的法官来定案,但在审判委员会中,听审的法官只占极少数,其他法官根本没有参与案件,不符合司法亲历性的基本要求,因此也很难对案件有一个正确的判断。
因此,若要提高对间接证据独立定案的应用,就必须提高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断推进法院、检察院去行政化、地方化改革,完善主办检察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进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由省统一管理,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只有这样,司法人员才可以根据现有间接证据,形成“内心的确信”,排除“合理的怀疑”,按照自己的理性和直觉推理得出案件的结论。
(三)提高办案人员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能力
一方面,应当提高侦查人员收集和运用能力间接证据的能力。由于间接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间接性,因此,只有通过细心的观察和耐心地寻找,才能发现对案件有用的间接证据。而由于我国的侦查人员通常只重视收集直接证据,相对欠缺收集间接证据的能力。提高侦查人员的这一能力,是检察官、法官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基础。同时,提高侦查人员对间接证据定案的运用能力,才能保证其在收集到充分的间接证据后早日结案。
另一方面,应当提高检察官、法官运用间接证据的能力。这里的运用间接证据的能力,既包括对运用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来定案的能力,也包括运用间接证据印证直接证据的能力,更包括对间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间接证据定案的优势,因为只有检察官、法官同样具备间接证据定案的运用能力,方能指导侦查活动朝着“零口供”的方向发展,否则,即使侦查人员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能力达到了要求,也会因公诉人或法官的运用水平较低使该案退查或判处无罪。
(四)提高侦查科技水平,提升间接证据证明力
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很多时候依赖于当时的科技水平。如多年前收集的血样只能确定血型,但如今却可以鉴定出DNA,更精确地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范围。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总体水平相对较低,这使得许多间接证据虽然收集到了,但起不到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收集证据往往较一般刑事案件更为困难,而先进的侦查科技能不断降低证据的收集难度,增加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积极引进和运用当今的先进科技,提高自侦科技水平,使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更强,从而更有利于利用间接证据定案。
(五)强化对非法取证的责任追究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罪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这些罪名都是达到一定的情节才予立案的,如在刑讯逼供罪中,行为人涉嫌以下情节才会被立案: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冤、假、错案的;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可见,并不是所有刑讯逼供的行为都会被迫究刑事责任。同时,虽然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非法证据排除后,对相关的责任人如何追究责任却未进一步明确,这使得实践中,虽然有些证据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而被排除了,但责任人所在单位基于对干警的保护等原因,并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进一步的责任追究,更不用提对构成犯罪的交由检察机关立案,这就使得许多侦查人员心存侥幸,从而导致非法取证屡禁不止。因此,只有明确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责任追究,尤其是确立责任追究的衔接和监督机制,从而进一步促使侦查人员不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在取不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尽力去收集间接证据来定案。
(六)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
由于证据并不是对犯罪事实的完全、完整的还原,而只是犯罪事实琐碎细节的拼凑,因而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凭证据作出的判断并不一定都是正确的。而在我国当前体制下,无论是因何原因造成“冤案”,都会对司法人员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大则承担刑事责任,小则影响前途。这种“有冤案就必须负责”的现状让检察官、法官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显得十分谨慎,导致间接证据无法运用。应不断完善检察官、法官办案责任制度,改变“有冤案就必须负责”的现状,根据实际过错和实际情况区分确定责任:对于检察官、法官依照当时证据和逻辑推理依法得出的结论,即使于真正的事实不符,但也不宜追究错案责任;只有在办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的情形,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人员打消顾虑,正确、合理地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此处以“零口供”作为取证目标,并非指所有案件都要实现“零口供”(这在实践中也几乎不可能实现),而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案件侦查时,应当假设该案无口供,以最大的努力合法收集最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中最理想的状态是所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达到定案的标准。
⑵参见熊红祥:《中央政法机关负责人就两个“证据规定”答记者问》。
⑶参见田平安著:《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⑷参见阮堂辉:《间接证据理论的思辩与实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作者简介】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10期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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