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打赏型诈骗案件中,钱款往往先进入平台,再按平台规则分成给主播、运营和组织者。辩护中常见争议是:被害人支付的全额打赏是否都属于诈骗数额,还是应当扣除平台抽成、主播分成、运营分成以及场地、设备、推广等成本。宋某岩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提示,诈骗数额审查不能简单等同于被告人实际到手金额,而应区分被害人财产损失、赃款分配和犯罪成本。
一、案情简述
根据现有素材,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宋某岩经营文化传媒公司,培训旗下主播、运营进行抖音直播,并通过定位软件隐匿真实地址。运营以主播身份吸引被害人进入直播间,采用发送冒充主播的他人裸照、视频、约见面发生性关系、虚假网恋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打赏礼物或微信转账。被害人打赏达到一定数额后,主播和运营即推脱、拒绝见面。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宋某岩伙同他人骗取12名被害人共计19.11617万元。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核心争议焦点
第一,直播打赏具有平台消费外观,能否认定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第二,平台扣除的50%分成款,是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还是属于犯罪成本。第三,主播、运营分成及公司经营费用是否影响诈骗数额认定。第四,哪些支出可能不同于犯罪成本,可以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五,组织者宋某岩对主播、运营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如何承担共同犯罪责任。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其一,直播打赏外观不排除诈骗罪评价。
直播平台上的打赏本身可以是正常消费行为,但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打赏并非基于一般娱乐消费,而是基于主播、运营虚构的情感关系、见面承诺、性关系暗示以及虚假身份素材。被害人付款的动因如果不是单纯观看直播,而是相信对方承诺并期待实现特定目的,则直播间、礼物、平台规则只是诈骗行为的载体,不能当然消解诈骗罪构成。
其二,平台抽成属于犯罪直接成本,不应扣除。
裁判理由明确,打赏款中由直播平台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对所获赃款的支配、使用,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裁判要旨进一步指出,平台抽成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是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计入诈骗数额。换言之,被害人因错误认识支付的全部打赏,已经造成财产损失;平台如何分成,是犯罪实现过程中成本承担和赃款流转问题,不改变诈骗数额。
其三,犯罪成本与返还型支出应严格区分。
裁判要旨同时指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的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该区分对辩护很重要:平台抽成、主播工资、运营分成、设备费用通常属于犯罪成本;而行为人先向被害人支付的信任诱导款,如果实质上返还给被害人并成为后续诈骗铺垫,则可能影响净损失计算。
其四,诈骗数额不等于组织者个人获利。
本案中,被害人打赏款由平台扣除一半后,主播分成40%至50%,运营分成20%至25%,剩余归宋某岩所有。组织者实际取得的比例可能低于被害人支付总额,但在共同犯罪框架下,只要相关诈骗行为处于共同犯罪故意和组织安排范围内,诈骗数额通常以被害人被骗取的财物总额认定,而非以某一被告人最终分得金额认定。个人获利更多影响追赃、罚金和量刑,而非当然改变犯罪数额。
其五,组织者责任来自培训、管理和利益分配。
素材显示,宋某岩培训主播、运营,传授具体诈骗手法,通过定位软件修改抖音定位、隐匿真实地址,并参与收益分配。这些事实支持其作为组织者对主播、运营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中若要限制其责任范围,应审查哪些主播运营由其招募和培训,哪些被害人对应其公司团队,哪些诈骗话术或转账行为发生在其参与期间,避免将非其控制范围内的直播行为纳入归责。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第一,先审查被害人打赏原因,而非只看平台流水。
辩护人应调取被害人与运营、主播之间的私信、评论、微信聊天、转账备注、直播间互动记录、被害人陈述等材料,判断被害人是否因虚假网恋、裸照视频、见面或性关系承诺而打赏。若部分打赏属于普通观看直播、娱乐消费、无特定欺骗内容诱导,应与诈骗金额区分。对缺少聊天记录或被害人陈述无法证明错误认识的部分,应提出证据不足意见。
第二,核算数额时区分打赏款、平台抽成和微信转账。
平台打赏应核对订单流水、礼物价值、充值记录、平台结算规则、主播后台收益、提现记录和被害人支付凭证。微信转账则应核对收款账户、聊天诱因、转账时间和资金去向。虽然平台抽成一般不予扣除,但辩护仍应审查打赏流水是否重复计算,平台币与人民币折算是否准确,退款、撤回、未结算或非涉案主播收入是否被纳入总额。
第三,谨慎提出成本扣除意见。
在类似案件中,单纯主张扣除平台抽成、主播运营分成、公司租金、设备费用、推广费用,通常难以获得支持。更可行的方向是审查是否存在向被害人返款、红包、诱导信任款或其他可证明已经回流至被害人的金额;审查该金额是否与后续诈骗具有直接关联;审查是否属于裁判要旨所称可以扣除的信任诱导支出。辩护意见应避免把所有支出概括称为经营成本。
第四,围绕共同犯罪范围限制组织者责任。
对于公司经营者或团队负责人,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制定诈骗模式、是否培训话术、是否掌握账号、是否参与定位伪装、是否分配收益、是否处理被害人纠纷。若部分主播私下实施超出公司安排的诈骗行为,或部分被害人付款发生在被告人退出、停管、未参与期间,应提出责任范围限制意见。对于主播、运营人员,则应围绕参与时间、客户数量、获利比例、是否明知整体骗局、是否受雇执行等因素争取从宽。
第五,量刑辩护应结合被害人数、金额和退赔情况。
本案涉及12名被害人,金额19.11617万元。辩护中应尽早梳理可退赔对象、具体损失金额、是否取得谅解、是否认罪认罚、是否退缴违法所得。对于数额存在争议的,应同步提交订单核减表和证据目录。对于平台抽成不能扣除的风险,应向当事人充分释明,避免形成不切实际的量刑预期。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电信网络诈骗中的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的财产为核心,而不是以行为人最终净获利为核心。赃款内部流转和成本支出,一般不影响诈骗数额认定。
第二,平台抽成、手续费、场地、设备、人员工资等费用,在犯罪模式中通常属于犯罪成本。除非能够证明款项实际交付被害人并用于骗取信任,否则不宜轻率主张扣除。
第三,直播打赏案件的证明重点,是打赏与欺骗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为什么打赏、谁实施诱导、使用何种虚假事实、打赏后如何推脱见面,均应形成证据闭环。
第四,共同犯罪责任必须与组织管理和参与范围相匹配。公司化运营并不意味着所有成员责任相同,组织者、主播、运营、财务和技术辅助人员仍应分别评价。
结语
宋某岩案说明,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认定不能以平台抽成或个人分成为扣减依据。被害人基于虚假事实支付的打赏款,原则上应整体纳入诈骗数额,平台扣费和人员分成只是犯罪成本和赃款分配问题。辩护的有效空间,更多在于审查打赏诱因、流水准确性、退款返款、共同犯罪范围和个人作用,而不是简单以“实际到手较少”否定诈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