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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刚然,女,1986年×月×日出生。201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静竹,女,1989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刚然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吴静竹犯受贿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刚然的辩护人提出刚然不构成受贿罪。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均系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辅警。2017年7月初,刚然调至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工作,负责材料、信息工作。2017年10月,吴静竹在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吴静竹在刚然怂恿和劝说下同意帮助张祝波(另案处理)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并接受刚然提出的给予好处的方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刚然伙同吴静竹利用吴静竹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的职务之便,帮助张祝波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从而收受张祝波给予的钱款共计472500元。刚然分给吴静竹135609元,分给涉案期间提供帮助的张俊达、张亚琴(均另案处理)93980元,刚然自己分得24291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刚然退出242911元,被告人吴静竹退出135609元,张俊达退出30000元,张亚琴退出5000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刚然在伙同被告人吴静竹共同帮助张祝波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受张祝波指使,伙同张俊达、张亚琴等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共计100余份,用于上传交通违章处理系统,后均被销毁。

2018年6月19日上午,徐娟、徐云霄受张亚琴指使携带伪造的违章车辆行驶证至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桥中队被告人吴静竹处处理违章时被民警查获,后移交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处理;宜兴市公安局从徐娟、徐云霄处扣押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4本。

2018年6月22日,宜兴市公安局先后传唤张亚琴、被告人吴静竹、刚然等人接受调查,刚然、吴静竹均如实供述了各自为张祝波处理违章过程中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并均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好处的事实;2018年7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将刚然、吴静竹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送宜兴市监察委员会。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刚然伙同被告人吴静竹,利用吴静竹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72500元,数额巨大;同时刚然又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刚然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吴静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刚然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贿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刚然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吴静竹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刚然、吴静竹能退出受贿所得,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和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刚然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吴静竹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刚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吴静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及张俊达、张亚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刚然收受张祝波钱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二)本案共同受贿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三)对被告人刚然是定受贿罪一罪,还是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刚然收受张祝波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关于被告人刚然、吴静竹收受张祝波钱款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刚然、吴静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本案中刚然作为聘用制文职人员,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从事公务的吴静竹相互勾结,利用吴静竹处理车辆违章的职务之便,为“黄牛”张祝波谋取经济利益,应认定受贿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刚然应张祝波的要求,为帮助张祝波违法处理车辆违章从中谋取不法利益,积极主动地为张祝波介绍违章处理人员被告人吴静竹,就行贿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刚然在张祝波的安排下向受贿人吴静竹请托、给予贿赂款,刚然帮助张祝波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原系交警中队同事,关系较好,刚然利用该便利条件,在吴静竹与张祝波之间牵线搭桥、撮合引荐,情节严重,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主观认识区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同犯罪

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主观上必须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由此可见,介绍贿赂人既不同于行贿人主观上具有行贿故意,以图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己谋取利益,也不同于受贿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企图收受他人贿赂。即介绍贿赂人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而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本案中,张祝波专门从事车辆中介代理业务,包括帮人处理非现场查处交通违章事务,与被告人刚然曾经认识。2017年6月,刚然调到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后,从事内勤工作,不接触处理违章业务。张祝波遂要求刚然介绍同事帮其处理交通违章。刚然同意并介绍在业务窗口处理违章事务的被告人吴静竹与张祝波认识,张祝波答应给刚然、吴静竹相应好处费。刚然虽在张、吴之间牵线搭桥,但其所起的作用远非中间人的角色,其与吴静竹之间存在受贿通谋的行为。通谋的内容包括:(1)谋利事项。在驾驶人或黄牛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帮助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2)受贿标准。按照扣分的违章处理每分收取20元,不扣分的违章处理每分收取2元的标准,向张祝波收取好处费,后期分别涨价至每分30元与每分5元。(3)收受贿赂形式。由张祝波先将好处费给予刚然,再由刚然通过微信转账形式负责分配。(4)规避监管的方式。2018年3月宜兴交警大队新系统上线后,要求驾驶人亲自前往处理违章并进行人像识别,刚然等人随即找了“群众演员”代为人像识别,吴静竹提出同样的人频繁出现容易触犯监管警报,刚然就找了不同的人员前去处理违章。可见,刚然与吴静竹就受贿内容与形式、分配贿赂的方式、规避监管的方式达成了一致,并不是简单地居间介绍或是站在行贿人张祝波的立场向吴静竹行贿。

2.从客观行为区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同犯罪

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的作用;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刚然、吴静竹的行为更符合受贿共同犯罪的特征。

(1)被告人刚然、吴静竹通过各自的行为,共同帮助张祝波开展代办业务。2017年10月底,刚然、吴静竹、张祝波为了便于发送违章信息建立了微信群,先由张祝波把要处理的违章信息截图或者编辑成文字发到群里,吴静竹按照张祝波的要求进行业务处理,刚然每天按照业务处理的实际情况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通过张祝波给予的银行卡内取款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给吴静竹。2018年3月交通违章处理新系统正式运行,要求被处罚驾驶人本人携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原件到窗口办理,将上述三证上传系统后台备案。为了继续方便处理违章,刚然一方面安排“群众演员”假冒真实的驾驶人到窗口办理业务,另一方面按照张祝波提供的制作假证的软件通过其丈夫阙某的介绍安排张俊达、张亚琴等人在获取他人行驶证的照片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116份,后至吴静竹处办理交通违章。吴静竹明知上述“群众演员”系假冒身份、且行驶证是伪造的,仍然予以办理。可见刚然、吴静竹在帮助张祝波代办业务过程中分别起到了各自的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吴静竹的职务行为,而刚然是在外围促成吴静竹通过职务行为实现为张祝波谋利的目的。

(2)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共同收受财物。张祝波专门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刚然保管,然后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收取好处费标准,张祝波不定期存入钱款到银行卡,刚然从银行卡内取款后再与吴静竹分配。

(3)从行贿人的认知上看,张祝波也是将被告人刚然、吴静竹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帮其促成办理违章代办业务。张祝波没有将好处费分别交给两人,而是全部交给刚然,由刚然进行分配,至于刚然与吴静竹内部如何分配,张祝波在所不问。即在张祝波与刚然之间,并不是转交行贿款的关系,而是给予刚然与吴静竹两人贿赂款。这也能说明刚然、吴静竹是共同受贿关系。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即为该规定的适例。

(二)关于本案共同受贿金额的认定

本案张祝波给予被告人刚然、吴静竹钱款共计472500元,但刚然从该款项中支取了93980元作为张俊达、张亚琴等人的窗口跑腿费、制作假证费。关于该93980元是否从共同受贿金额中扣除的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刚然还是吴静竹均未实际获取该93980元,该款是帮助张祝波代办业务的部分支出,只不过是通过刚然支付,不应计入刚然、吴静竹的共同受贿金额。第二种意见认为,找人到窗口跑腿或制作假证均是刚然、吴静竹为张祝波谋取利益的附属组成部分,该93980元是在刚然、吴静竹收受贿赂完成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应计入刚然、吴静竹的共同受贿金额。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从被告人刚然、吴静竹的角度看,找人到窗口跑腿或制作假证是吴静竹利用职务之便为张祝波谋取利益的前置条件,与吴静竹办理违章业务密不可分。刚然为帮助张祝波顺利办理业务,将寻找“群众演员”到窗口办理违章以及制作假证的事务外包给张俊达、张亚琴等人负责,并支付费用,属于其为张祝波谋利行为的延伸,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其受贿款的再分配。从张祝波的角度看,其已通过涨价的形式,将窗口跑腿费、制作假证费作为行贿成本打包支付给刚然、吴静竹,至于刚然等人找多少人跑腿、按照什么标准向跑腿人或制作假证人支付好处费,其在所不问。因此,该93980元是在刚然、吴静竹收受贿赂完成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应计入刚然、吴静竹的共同受贿金额。

(三)对被告人刚然应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刚然主要实行了两个行为,包括伙同吴静竹共同受贿行为以及伪造行驶证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对该两个行为应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实行并罚,而不是认定为受贿罪一罪。理由是:刚然的受贿行为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竞合关系,不属于牵连犯的范畴。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两种行为成立牵连关系,一般需要符合通常性和不可分离性的特征。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或者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如果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之间相对独立,则不宜认定为牵连犯,认定为独立数罪更为适宜。在本案中,刚然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目的在于顺利实现受贿,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不是受贿犯罪的通常手段行为,两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对刚然应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作者: 楼炯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9集,第1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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