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被告人与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约定,由杨某某将运力计划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被告人,该被告人找人为杨某某解决车皮,杨某某按每节车皮2000元给被告人好处费。后该被告人找到同事刘某,二人商定由刘某找其丈夫时任某铁路局局长的邵某某帮助杨某某审批车皮,收取好处费二人平分。刘某将此事告知邵某某,邵某某同意。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内,被告人和刘某通过邵某某为杨某某公司安排了大量车皮,杨某某以公司名义给予被告人好处费共计1100万元,被告人送给刘某530万元,其余570万元自己占有。后刘某将其收取530万元好处费的事告知邵某某。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行贿人杨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邵某某之间勾通关系、撮合条件,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伙同刘某、邵某某,利用邵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杨某某财物,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在帮助杨某某所在公司解决车皮中获利,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行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介绍贿赂罪针对的是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找刘某通过邵某某为杨某某审批了大量车皮,被告人收取1100万元好处费,自己从中获得570万元,后将余款530万元送给刘某。可见,被告人并非介绍促进杨某某与邵某某夫妇行受贿的实现,其主观意图不是单纯的牵线搭桥,积极参与促成事项的完成,是为使自己从中获利。因此,介绍贿赂罪不足以涵括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邵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要认定被告人和刘某、邵某某共同构成受贿罪,首先,不仅要认定被告人与刘某有共同受贿故意,还要认定被告人与邵某某基于共同受贿故意,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仅与刘某就解决车皮计划获取好处费商议过,其与邵某某没有任何接触,不具备与邵某某共谋及实施共同受贿行为的前提;其次,邵某某和刘某对于被告人从杨某某处收取多少钱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如果定共同受贿,邵某某、刘某要对被告人收取的钱款全额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
第三,被告人在帮助杨某某所在公司解决车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行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