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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销售型诈骗的实质审查: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实务界分

入库编号:2024-18-1-222-001

刘某甲等诈骗案

——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规则

一、 引言

近年来,依托互联网开展的保健品推销乱象频发。部分企业为追求高额利润,采用标准化“话术”、虚构专家身份等方式夸大产品功效。当此类行为引发刑事追责时,往往在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定性上产生激烈交锋。虚假广告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而诈骗罪则是侵犯财产犯罪,两者不仅法定刑差异巨大,底层法理逻辑亦有根本不同。如何穿透营销表象,精准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类案件刑事辩护的核心命题。

二、 案情简述

刘某甲、吴某勇等人非法购买上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招募人员利用聊天工具进行网络推销。该团伙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冒充男科指导老师,辅以伪造图片,将进价低廉的普通植物饮料虚构成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的特效保健品,以十倍高价向特定群体销售,诈骗金额达六百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行为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主犯数罪并罚,对部分退赃的从犯适用缓刑。

三、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其一,夸大宣传与虚构事实的刑法界限。网络销售中对商品功效进行不实夸大,究竟属于虚假广告罪中的“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还是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其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在交付了实体商品的情形下,如何通过审查商品实际价值、定价倍数及营销手段,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赚取溢价利润,还是意图非法骗取他人财物?

四、 法理与实务辨析

第一,法益侵害本质的差异是区分两罪的根本。虚假广告罪侵犯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本身仍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只是未能达到广告吹嘘的理想效果。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被害人支付对价后,获取的商品对其核心诉求而言毫无价值或价值极不相称,财产遭受了实质性损失。

第二,“冒充专家加固定话术”超越了普通商业宣传的边界。本案中,行为人并非单纯发布夸大功效的广告,而是通过非法获取的精准个人信息,针对性地“下套”。通过“约单、打单、跟单”的流水线作业,冒充医生进行虚假问诊,这本质上是创设了一个完全虚假的交易场景,使被害人陷入“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购买对症药品”的根本性错误认识,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造。

第三,极度悬殊的“成本利润率”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印证。行为人将普通固体饮料以进价的十倍出售,且产品本身毫无治疗功效。这种完全背离商品价值规律的定价,结合其欺诈性营销手段,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并非为了正常交易获利,而是以销售商品为名,行骗取钱款之实。

五、 辩护策略与路径

针对此类网络销售型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跳出单一视角的束缚,从以下路径展开精细化辩护:

切入点一:审查商品的基础价值与资质。辩护律师应全面调取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凭证。若涉案产品系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且确实具备一定的保健功能,销售溢价也在同类产品合理区间内,则应积极论证其属于虚假广告罪或民事欺诈,阻击诈骗罪指控。

切入点二:剥离真实交易数据,核减诈骗数额。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面前,律师必须深入质证后台电子数据与物流资金流水。对于部分客户基于真实需求复购、未受“话术”影响主动购买的部分,应坚决主张从诈骗总额中予以剔除。

切入点三:精准剥离罪名竞合与主从犯阶梯辩护。本案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的牵连问题。对于底层业务员、话务员,律师应重点强调其对上游非法获取信息并不知情,且仅领取固定底薪或少量提成,主观恶性小,积极促成退赃退赔,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六、 实务启示与思考

网络销售型诈骗往往呈现出集团化、流水线化的特征,涉案人员众多,定性争议极大。辩护律师在介入初期,必须敏锐洞察企业的商业模式与组织架构。一方面,要高度重视对“话术剧本”及员工培训记录等客观电子证据的审查,这是判断公司整体经营性质的关键定罪证据;另一方面,在罪与非罪辩护空间较小时,应当及时调整策略,将辩护重心向剥离涉案金额、准确认定从犯地位以及引导家属退赔倾斜。有效运用量刑情节,方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 结语

商业营销的底线在于诚实信用。当正常的市场逐利异化为精心编织的骗局,刑法的介入便具有了正当性。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唯有冷静剥离正常销售、虚假广告与诈骗犯罪的实质特征,以证据为锚,以法理为刃,方能在罪与罚的边界上提供兼具专业深度与实务价值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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