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4-03-1-222-007
孙某、张某等诈骗案
——套用绿通车辆牌照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行为认定
一、 引言
国家设立“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旨在保障民生、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然而,部分物流从业者为降低运输成本,利用各种手段假冒“绿通”车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实务中,此类行为的手段逐渐隐蔽化,如在服务区内互换车牌。当这类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其定性究竟是单纯的民事逃债违约,还是构成侵犯财产犯罪(诈骗或盗窃),往往存在争议。如何精准把握骗取“财产性利益”的法理逻辑,并在同案犯中寻找有效的从宽量刑情节,是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破局点。
二、 案情简述
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间,孙某、刘某弟、张某等人为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采取了互换车牌的手段。其驾驶满载普通货物的货车自广东驶入高速,行至某服务区内,将车牌换为具备免通行费资质的“绿通”鲁Q牌照,随后驶出收费站。经查,孙某偷逃过路费逾40万元,刘某弟偷逃近8万元,张某偷逃近2万元。案发后刘、张二人全额退赔。刘某弟投案后,应侦查人员要求电话劝说张某自首。法院一审认定三人均构成诈骗罪;二审认定刘某弟劝导同案犯投案成立立功,依法对其予以改判减刑,维持其他原判。
三、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1. 行为定性争议:采用互换车牌方式逃避高速公路过路费,属于以隐蔽手段“窃取”财产利益,还是以欺骗手段致使被害方“免除”收费?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2. 财产性利益的认定:高速公路通行费属于本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债务,逃避该债务的支付,能否直接等同于诈骗罪中的“骗取他人财物”?
3. 共同犯罪中的量刑评价: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安排下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能否依法认定为立功情节?
四、 法理与实务辨析
第一,诈骗罪不仅规制骗取实体财物,亦规制骗取财产性利益。高速公路过路费是公路营运方基于提供公路通行服务而依法享有的财产债权。行为人逃避缴纳该费用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营运方的财产损失。在刑法教义学与实务裁判中,骗免本应承担的债务(财产性利益),与直接骗取金钱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对象要求。
第二,“套用车牌”本质是创设虚假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本案中,行为人的核心手段并非单纯的“冲卡”或“破坏收费设施”(此种手段更偏向盗窃或抢夺),而是利用收费系统或收费员对车牌数据的信任。其在服务区换上真实的“绿通”车牌,等同于向收费系统提交了“我是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虚假信息。收费方基于这一虚假信息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主动放弃了费用的收取(即财产处分)。这一完整的“欺骗—错误认识—财产处分”链条,系典型的诈骗罪行为构造。
第三,协助劝投的立功认定规则。实务中,到案人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而以电话等通讯方式成功劝说未到案的同案犯投案自首,同样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抓捕风险。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般立功并予以改判,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 辩护策略与路径
针对偷逃高速过路费的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展开质证与审查:
切入点一:海量行车轨迹与计费数额的精细比对。诈骗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高速计费系统可能存在路径计算误差或按最高标准核算的情形。辩护律师必须全面审查ETC门架抓拍、监控录像与收费流水,剔除证据链条断裂的通行记录;对于收费标准存在就高不就低的情况,应结合实际行驶里程重新核算,坚决核减不实数额。
切入点二: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与作用区分。物流运输多为车队作业或雇佣关系。对于受雇佣的副驾驶、搬运工或单纯出借车牌的人员,需严格审查其是否明知套牌逃费的整体预谋。若仅是消极配合而未分享违法所得,应积极争取从犯甚至无罪辩护认定。
切入点三:退赔与立功情节的极致挖掘。此类案件被害方通常为明确的高速营运企业。律师在审前阶段应积极引导嫌疑人家属与企业沟通,争取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函。同时,需仔细会见核实嫌疑人到案经过,对于存在提供线索、协助辨认或劝导同案犯自首等行为的,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立功审查申请。
六、 实务启示与思考
随着智慧交通的普及,偷逃过路费犯罪的查获往往依赖于大数据筛查与车牌轨迹的异常比对。这也提醒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具备一定的电子数据审查意识,不能仅依赖言词证据,要善于从底层数据中寻找破绽。此外,本案二审改判的亮点在于对“劝投”行为的立功认定,这启示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详细梳理当事人的到案细节与案发后的行为表现,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量刑的法定从宽情节,将精细化辩护落到实处。
七、 结语
利用“绿通”政策漏洞偷逃过路费,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交通营运秩序,更越过了刑事诈骗的底线。面对此类刑民交织、数据繁杂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精准穿透“套牌”行为的欺骗本质,在罪名定性无争议的前提下,将工作重心转移至数额核减、责任剥离与量刑情节的争取上,以务实、专业的态度实现辩护效果的最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