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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称无罪,辩护人还能作罪轻辩护吗?

谈到律师独立辩护权,大家可能都会想起这样的辩护场景:在法庭上,被告人表示认罪。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认罪。但是,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状况,发表独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XXX罪,具体理由如下:……

最典型的案件,就是2009年的李庄案,当时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李庄当庭认罪,但是,他的辩护人高子程律师发表独立辩护意见,继续为李庄做无罪辩护。

这是我们通常见到、想象到的独立辩护权场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独立辩护权并没有遭到诸多质疑。

但是,若被告人坚持辩称无罪,认为自己是无辜的,辩护律师能不能行使独立辩护权,发表罪轻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能不能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发表几点量刑辩护意见?

我们从三个案例开始讲起。

案例一、刘某抢劫杀人案:被告人喊冤,辩护律师作罪轻辩护。

刘某被指控分别伙同他人,连续实施了三起抢劫杀人犯罪,导致三人当场惨死路边的惨案,该案曾轰动一时。刘某曾经有过多次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认罪笔录。后一直否认犯罪。全案只有刘某一人的供述直接证明刘某系连环抢劫杀人案的真凶。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人证言、物证、书证、DNA鉴定、指纹鉴定等证据材料,能证明刘某与该连环抢劫杀人案有什么关联。

一审庭审中,刘某也坚称自己是被屈打成招,他没有参与三宗抢劫杀人的事情,要求查法庭清楚事实,还他清白。

但是,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罪轻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并非主犯,且系初犯,应该给予其从轻处罚。

于是,一审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刘某辩解无参与三宗抢劫缺乏证据支持,而现有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抢劫。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就这样,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二审改判死缓。刘某在监狱服刑21年之久,期间不断申诉,出狱之后也继续申诉,要求查清事实,还他清白。       

案例二、王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辩称无罪,辩护律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王某被指控贩卖毒品,数量超过2000克,如罪名成立,可能被判处死刑。王某在侦查阶段有过几次有罪供述,供述不稳定,后一直否认犯罪,认为不知道同案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受蒙蔽参与贩卖毒品行为中。

一审庭审中,王某依然坚持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我没有贩卖毒品”一审辩护律师也做无罪辩护。

在二审阶段,王某继续坚持无罪辩解,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对涉案物品是毒品主观上不知情,要求判决无罪。

二审没有开庭审理,辩护律师提交了书面辩护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仅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具有的从轻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于是二审维持了死缓判决,王某被去监狱服刑。家属探监的时候了解到,王某在判决后才知道他的二审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辩护意见作罪轻辩护,而不是无罪辩护。二审判决后,王某不断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保障他的辩护权。

案例三、李某行贿案:一审认定李某系从犯,二审辩护律师提出不宜区分主从犯。

李某被指控行贿一案中,李某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处无罪。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在行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作出判决。李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该辩护意见客观上已经损害到被告人的利益。

对该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评价认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法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根据辩护律师的该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情节不能成立,认为原审认定李某系从犯认定错误,显然不符合李某的利益。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这三个案件中,被告人坚持在被告人坚持无罪辩解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直接放弃无罪辩护。结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辩护效果大打折扣,甚至起到一定的反效果。为什么会出现这样情况?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仔细分析律师独立辩护权究竟该如何理解、如何适用。    

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的委托,本质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也是被告人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发表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意见,这是辩护权的基本要义。

二、独立辩护权,是独立于法外因素,而不是独立于被告人的利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独立辩护权被当作违背当事人无罪辩解意愿,作罪轻辩护的重要借口。但是,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意见,否则辩护权的委托基础就不存在了。

独立辩护权,应然之意是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他人影响、不受法外因素影响,依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田文昌律师对独立辩护权有过精辟论述,“辩护人的职责是在控辩对抗中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不受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三、被告人说无罪,辩护律师能作罪轻辩护吗?

被告人作无罪辩解,始终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此时,辩护律师作罪轻辩护,意味着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意味着辩护律师也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这样做的结果是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首先,“控辩审”三方制衡的格局彻底瓦解。在法庭上,只有被告人自己喊冤,“控辩审”三方,“控辩”两方法律专业人士(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都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辩护律师的角色和作用完全缺位,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名无实。

其次,辩护律师变相充当了公诉人。被告人说自己无罪,而辩护律师作罪轻辩护,说自己的被告人有罪,违背了辩护律师的角色和职责,变相充当了公诉人的角色,“指控”自己的被告人构成犯罪。

复次,辩护意见会起相反效果。辩护人的有罪意见,将严重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因为对于法庭来说,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都认为被告人有罪,法庭有什么理由不信控辩双方的有罪意见,而选择相信法盲(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呢?

可见,辩护律师的罪轻辩护意见,会给法院裁判产生对被告人极其不利的影响,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在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得发表损害被告人利益的罪轻辩护意见。

四、辩护方案不一致,辩护律师应解除委托退出辩护工作。

如果被告人坚持作无罪辩解,而辩护律师认为坚持作有罪辩护,双方发生根本性的分歧。该怎么处理呢?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二条已经给出了答案:“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可见,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和利益,以被告人的辩解为基础,继续为其做无罪辩护;二是说服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如果说服不了,则建议解除委托或指定,退出辩护工作,让被告人另请高明。如此,才能既合法合规,又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五、小结

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的委托,本质上也是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建立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核心目的基础上的,在被告人坚持作无罪辩解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能超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独立发表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意见。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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