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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一、基本案情
   安阳市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春昌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赵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赵酒后到本村李卫东的小卖部去玩,与正在打扑克的李梅菊发生口角,赵春昌遂拿起灶台上的一把菜刀,照李梅菊头部连砍数刀,李梅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梅菊系他人用“菜刀类”锐器多次砍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赵作案后四处躲藏、逃窜。其间,河南警方给赵之妻韩志云做工作,要求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春昌或者规劝赵投案自首,韩志云允诺并于2006年2月3日赶到其娘家吉林省辽源市。2006年2月8日河南警方根据韩志云提供的地址,到辽源市山湾乡赵的岳母盛秀兰家,要求盛秀兰及其家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或者规劝赵投案自首。2006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赵逃至盛秀兰家,其妻韩志云遂给赵做工作,规劝赵投案自首,赵同意投案,韩志云遂将此情况电话报告给河南警方,河南警方即通知辽源警方。同时,盛秀兰亦安排儿媳李书芳报警,并到村口带领随后赶到的辽源警方来家中将赵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赵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持械杀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赵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春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赵仅因琐事即公然持菜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凶狠,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赵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河南高院(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41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春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可见,该规定放宽了自动投案的时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作出积极的选择,也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及时破案,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
    从本质意义上讲,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将自己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动投案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反映了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这是刑法规定对自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要依据。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的认定,由于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投案动机的不同,在实践中表现也会有异。审判实践中,对于“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在司法中存在一定难度,因为这和犯罪嫌疑人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情形不同,后者毕竟已有明显的自动投案行为,认定相对容易,而前者则不然,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来得及实施去投案的行为,准备去投案作为一种内心意思要进行准确判断确实需要仔细分析。
    根据《解释》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人,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对于尚未来得及向有关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员表明投案意愿即被抓获的情况,对此,一般应从抓获时犯罪分子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这一点与犯罪预备有类似之处,犯罪预备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正是因为该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已能清楚地表明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同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前的准备投案的言行,也必须能够反映其具有投案的真实意图。
    本案犯罪嫌疑人赵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外逃期间,其亲属应公安机关的要求,规劝赵投案自首,赵同意投案,其亲属遂将赵愿意投案的情况报告警方,并到村口带领公安人员到家中将在家中等候的赵抓获归案。可以看出,在主观上,赵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投案;客观上,其亲属打电话将赵春昌投案的意愿通知警方并带领警方在家中将其抓获,赵在被抓获时没有抗拒。上述情节均有证据证实,故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确已准备去投案”,并且赵在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赵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

最高院刑事参考案例476号
(执笔:最高法院刑三庭  王锋永  审编:最高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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