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杨某某于 2005 年 9 月 30 日,提议并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已判死缓)抢劫出租车。期间,朱某某持刀捅刺并用砖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参与击打被害人头部、驾车并共同沉尸灭迹,劫得财物价值共计 1.9 万余元。卷内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致死被害人的主要伤情系朱某某持刀捅刺所致,朱某某的罪责相对更重,且在朱某某已被判处死缓的情况下,对杨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将导致量刑失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杨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本案系结伙抢劫致人死亡,性质极其恶劣。但在共同犯罪的罪责划分上,虽由杨某某提议抢劫,但杀人犯意系由朱某某提出,且致死被害人的关键行为——多次持刀捅刺主要由朱某某实施,法医鉴定证实刀伤为致死主要原因,故朱某某在致人死亡环节中的作用明显大于杨某某。基于量刑平衡考量,在先期归案的地位更突出、罪责更重的共同作案人朱某某已被判处死缓的情况下,对作用相对较小的杨某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裁定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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