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邱某某于 2007 年至 2009 年间,多次实施抢劫并杀人分尸。其中李某某参与杀害三名被害人,张某某参与杀害两名被害人,二人不仅提起犯意、积极共谋,且在杀人、碎尸情节中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邱某某仅参与其中一起案件,虽在捆绑、看守及按压被害人肢体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且系累犯,但在整体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明显次于李某某、张某某。鉴于邱某某参与案件次数相对较少且未参与杀人预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某某、张某某死刑,改判邱某某死缓并限制减刑。
复核理由
本案致三人死亡并伴有碎尸抛尸等恶劣情节,属罪行极其严重。但在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上,邱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存在明显梯度差异。李、张二人不仅是多起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和核心组织者,且直接实施主要杀害行为,地位最为突出。邱某某虽属积极参与的主犯且系累犯,但其仅涉及一起案件,既未参与杀人前的共谋,在实施环节亦主要负责看守、按压肢体等辅助性动作,其地位、作用明显较次。根据现行罪行决定刑罚的原则,在对前两名罪责最重的被告人执行死刑的前提下,对邱某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依法限制减刑。综上,裁定不核准邱某某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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