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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且可能存在犯意引诱,被控贩毒获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毕树云,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毕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称宜宾市翠屏区人何某某、黄某某将携带冰毒前来贩卖。民警随后在南溪镇东门廉租房将前来交易毒品的何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搜出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20.08克。何某某、黄某某对自己于2013年12月19日下午到南溪镇购买冰毒后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所谓毒品是自己在南溪购买的冰糖,陈某某本来就在贩毒,有可能是公安机关引诱我们犯罪。

辩护人毕树云辩称: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假毒品而去贩卖,是想骗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何小春拿的什么东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南溪区禁毒大队接到陈某某线报称有两名外地人员到南溪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17时40分公安民警到达南溪镇钟灵街安置房陈某某家。大概10分钟后,陈某某接到电话,叫韩某某下去接了两人上来,民警扮作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进行交易,在被告人何某某数钱时,将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来源来看,公安机关并无陈某某报案记录,也没有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报案时间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情况说明均称是在2013年12月19日,在审理中,公安机关第一次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对报案时间进行修改,最后在2015年4月20日案件来源中才称12月中旬陈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民警称李三问其需不需要毒品,前后矛盾,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证言也称是12月19日报案,在补充侦查中才又改称之前就同公安机关联系,前后矛盾,对案件来源不能确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秘密侦查决定书均称报案得知何某某、黄某某将到南溪贩卖毒品,但实际上陈某某证言、韩某某证言中看出陈某某并不知道何某某、黄某某名字,甚至对黄某某根本不认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文书上在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前就能准确指出何某某等人名字,有违常理;证人陈某某称系李三打电话给自己叫帮忙联系买家,但从通话记录来看,系陈某某给民警打电话后立即给李三打电话,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陈某某称系李三能找到毒品主动叫其帮忙找买家,但何某某、黄某某供述均称李三叫两人找毒品,李三本人并没有毒品,与陈某某证言不能吻合;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供述称李三告知两人陈某某因经济困难,要求二人帮忙,在二人找不到毒品情况下,帮二人介绍了南溪的毒品卖家,叫二人在南溪同毒品卖家交易后再去陈某某处交易,却不直接叫南溪毒品卖家与同在南溪的陈某某交易,有违常理。同时何某某与毒品卖家并不认识,现金不足对方没有异议也与常理不符;同时陈某某主动联系李三,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动机称为想有立功表现,其理由说服力不足,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称陈某某等并非公安机关特勤人员,但在补充材料案件来源中,禁毒大队却称系民警叫其与李三保持联系,随时向禁毒大队汇报,通话记录中也反映19日前陈某某与民警多次通话,前后矛盾,不能排除该案系公安机关特勤引诱的合理性怀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况也不清楚,现有证据仅有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通话记录反映的情况不能吻合,对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三娃”、姓向的证人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同时不能排除对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性怀疑。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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