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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获无罪

裁判要旨

由于本案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违规之行为,致使本案所有查获的毒品物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终导致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之行为。

案例索引

(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7日,线人卢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卓某贩毒,其能充当买家配合公安机关将卓某抓获。后卢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与卢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小区1单元17e房间内,卢某甲给卓某19000元人民币。卓某离开房间将13000元存入银行账号。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卓某回到××小区1单元17e房门前楼道处时,在此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

法院认为

经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法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书证、物证之收集不符合法律程序,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存在重大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亦应当依法排除:

1、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被告人称其在毒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的签字系遭到刑讯逼供后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愿。经查,本案毒品的搜查笔录记载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时间均记载为2013年3月19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扣押物证书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及持有人清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本案的毒品等物证于3月18日早晨即已缴获,相关扣押清单却相隔一天后才制作并由持有人卓某、见证人严某签字,公安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如前所述,该段时间被告人可能遭到了刑讯逼供,因此,被告人在相关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名由于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均不应认可。此外,本案见证人严某经我院要求出庭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严某系办案单位塘头派出所巡防队员,证据亦显示其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抓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严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见证人。综上,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均应予以排除。

2、本案的所有物证(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没有合法真实的相关提取扣押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

3、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1564号检验报告,由于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如前所述,本案由于存在刑讯逼供可能以及公安机关在相关侦查程序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相关物证及物证的鉴定意见均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意味着本案没有查获任何相关毒品。

需着重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出具了数名参与抓捕的民警证言,证明从被告人的包内查获了疑似毒品并当场向被告人展示,上述证据不能被认为足以证明物证来源之真实合法。相关法律规定,在物证的提取过程中应当有中立的见证人或者全程录音录像的佐证。本院认为,这一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在物证等关键证据的提取上,不能仅有公安人员的单方面证明,而应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最大程度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本案中,整个物证提取过程无物品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即便有再多的公安人员证明,亦不能仅凭公安人员单方面的证言认定物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否则,就违背了这一程序设计的根本目的,难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

二、如前所述,虽有数名公安人员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随身挎包内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但相应物证及鉴定意见已被排除,不能仅据公安人员的证言作相关事实认定。

三、经非法证据排除后,目前在案证据中能证明被告人卓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仅有线人卢某丙的证言,但其证言存在大量疑点及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如:根据其证言,其作为线人,却将毒品样板带走而不上交,隐瞒公安机关自筹7000元交毒资定金,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无任何公安人员知悉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而完全交由卢某丙自行进行联络,其交代即将进行大额毒品交易的房间被告人居然邀请两名无关人员(证人董某、黄某乙)去玩…上述情况既不符合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侦查的通常作法,亦不符合常理常情。而在其证言存在如此多疑点情况下,其作为公安机关长期合作的线人突然失联而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与其长期合作的公安机关领导亦不能出庭证明卢某丙证言的真实性,令卢某丙的相关证言真实性得不到证明。

综上,由于本案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违规之行为,致使本案所有查获的毒品物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终导致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卓某有贩卖毒品之行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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