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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

被告将涉案企业25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的行为,虽在形式上有抗诉机关所述的“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其上述行为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索引

(2019)苏刑抗3号

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0日,为投资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博融公司、韩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张某签订《苏州润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及《苏州润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投资设立润博企业。韩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每人出资人民币625万元,博融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合伙协议中约定该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各合伙人私下另约定,润博企业投资央广视讯项目如果上市成功,各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拿到相应的股票权利,将投资转化为股权盈利。如果央广视讯项目上市不成功,博融公司除全额退还有限合伙人出资款,还要支付有限合伙人出资款8%-10%的年利息。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人民币2525万元存入润博企业账户,2012年10月2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润博企业。原审被告人姚宏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博融公司委派的代表,负责该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事务。2012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人姚宏斌决定将润博企业账户中2500万元转入博融公司账户,加上博融公司原有资金经过陆某某的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1108万元,转入沈金根账户1800万元。2012年11月8日通过陆某某账户和博融公司账户筹集资金1630万元,经过博融公司账户返还到润博企业用于投资央广视讯项目。后因润博企业从央广视讯项目中退出,原审被告人姚宏斌决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1日、9月29日将央广视讯项目退还的投资款1097.6536万元、600万元、130万元从润博企业账户转到博融公司账户,再经过陆某某账户转到陈某某、王某某、吴某、张某、王某甲、苏州轮船运输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账户。

另查明,一审期间,博融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内容为润博企业与博融公司达成委托持股协议,润博企业通过博融公司投资入股青海弘川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163万股。2015年3月,原审被告人姚宏斌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制作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邮寄给青海弘川公司备案,称已将博融公司持有的163万股青海弘川公司的股权折价2250万元转给润博企业,青海弘川公司对博融公司代润博企业持有该公司股份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姚宏斌将润博企业2500万元转入陆某某账户的行为,虽在形式上有抗诉机关所述的“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姚宏斌的上述行为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润博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该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苏州博融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得自行担任或另行选任管理人向本合伙企业提供日常运营及投资管理服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姚宏斌作为公司委派代表,行使职权及履行义务参照合伙协议执行”。另有润博企业的补充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享有对本合伙企业决策投资项目及其退出、以及其他活动的管理与经营权以及依本协议制定相关决策的权力,包括投资及退出决策”。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姚宏斌所代表的博融公司对润博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姚宏斌有权独立决策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及退出,并具有其他活动的管理与经营权。另根据各合伙人私下的约定,资金的使用目标系投入到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如央广视讯项目不成功则由博融公司退回有限合伙人投资款并返还8%-10%的年利息。经查,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人民币2525万元存入润博企业账户,同年10月26日姚宏斌将2500万元转入陆某某账户,同年11月8日央广视讯项目需付首期款1630万元,姚宏斌即将1630万元转入央广视讯项目。姚宏斌所代表的博融公司不仅对润博企业的债务承担着无限责任的风险,且承担着项目失败后对其他合伙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姚宏斌作为有独立决策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在资金被投入到央广视讯项目之前,在不影响企业资金使用目标的情形下对资金进行运作,既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商业运营的常理和惯例,并未影响润博企业的资金使用目的,未侵害润博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宏斌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抗诉机关关于姚宏斌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键词:无罪 无罪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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