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陈某某于 2011 年 6 月,在明知同案被告人毛某某(已自杀死亡)意欲杀害被害人全家的情况下,仍受邀积极参与,共同购置作案工具并于夜间潜入被害人住所。毛某某直接捅刺致二人死亡后,陈某某与闻声察看的第三名被害人扭打,并协助赶来的毛某某将其杀害,随后销毁证据。卷内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三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但鉴于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指挥、听安排,其地位与作用明显小于犯意提起者及实施主要杀害行为的毛某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陈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本案虽造成三人死亡、焚烧现场的极端严重后果,但在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上,毛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纠集者与组织指挥者,且直接持刀致死全部三名被害人,地位最为突出。陈某某虽参与策划、准备工具并协助杀人,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其行为主要表现为响应邀约、看守现场及配合行凶,在整体犯罪进程中的主观恶性与实际破坏作用明显小于毛某某。鉴于地位、作用存在显著差异,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在首要犯罪分子毛某某已自杀身亡的情况下,对从犯作用更明显的陈某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裁定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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