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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入户盗窃因场所无户的功能特征获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进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进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8日本院以(2013)唐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刘进生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进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同年9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进生于 2013年5月17日13时许,窜入“暴风轮滑俱乐部”店内,趁店主杨梦军和妻子李×在店内熟睡之际,将杨梦军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价值 5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进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进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盗窃手机的地点是个门市部,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3时许,刘进生独自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唐河县城老桥头路南杨梦军开办的“暴风轮滑俱乐部”门前停下,进入该店内,趁杨梦军和妻子李×在店内木板隔开的床上熟睡之际,将杨梦军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c001pad8150型手机(内装16G内存卡一张)盗走,尔后驾三轮车到唐河县城新春路吴××经营的手机店向其推销,吴××拒买。后刘进生出资30元让吴××对该手机进行刷机服务。当日刘进生被唐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杨梦军手机卡,刘进生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经过。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75元。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进生的供述、被害人杨梦军的陈述、证人李×、吴××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唐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盗窃现场视频资料和盗窃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开设的店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害人开设的该店属经营与居住于一体,被告人刘进生进店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的店门是开着的,该店处于营业时间,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因此,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刘进生在本案中盗窃手机一部价值575元,达不到“数额较大”,故被告人刘进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刘进生上述盗窃违法行为系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生,故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进生无罪

二、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刘进生宣告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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