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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物证失联时的无罪审查

——从许玉森等抢劫再审案看客观证据、口供印证与作案时间抗辩

在入室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现场物证、痕迹鉴定、赃物去向和被告人供述之间通常应当形成高度闭合的证明体系。若现场遗留物无法证明来源,鞋印鉴定不具排他性,赃物去向无法印证,而有罪供述又与尸检、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案件便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抢劫再审无罪案,集中呈现了这类案件的证据审查方法。

一、案情简述

根据现有材料,1994年1月13日晚,被害人郑金瑞在家中被害。原审认定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共同入室抢劫,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并抢走现金和金戒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四人死刑或死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部分被告人为死缓。后经申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改判四人无罪。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四名原审被告人共同入室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具体争议包括:现场提取的麻绳、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粘胶纸等物品能否与四名原审被告人建立关联;鞋印鉴定和赃物去向是否具有排他证明力;四名原审被告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侦查阶段有罪供述能否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现场物证必须完成来源和关联性证明

再审判决指出,案发现场虽留有血迹、口液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入室撬痕与认定的作案工具大号螺丝刀未作痕迹比对;现场提取的麻绳、细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黄色粘胶纸等,不能证明系四名原审被告人所留,其中部分物品甚至不能认定系现场勘查时提取。刑事定罪不能只证明现场存在某些物品,还必须证明这些物品与被告人、作案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可靠关联。

(二)同类认定不能替代同一认定

原审曾将现场鞋印鉴定作为重要证据。再审认为,现场采集的鞋印虽经鉴定与许玉森的白色球鞋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但该结论属于同类认定,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证明现场鞋印必然为许玉森所留。辩护实务中,应特别区分“可能一致”“同类相符”与“唯一锁定”之间的证明差异,防止低证明力的痕迹意见被拔高为身份认定证据。

(三)赃物去向不能依靠失真证言补强

原审认定许玉森、张美来将所分金戒指在赌博时折价给陈国太。但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鉴定意见证实,陈国太1994年9月2日证言笔录上的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留,陈国太出庭亦否认曾作出相关证言。对此,检辩双方均无异议,法院认定陈国太原审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赃物去向是财产犯罪案件的重要补强环节,一旦该环节依赖的证言失去真实性,原有证明链条即会发生断裂。

(四)口供与现场、尸检不吻合时不能作为定案核心

本案中,许金龙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在侦查阶段虽作过有罪供述,但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并出现看守所讯问否认、外提讯问承认或部分承认的反复状态。更重要的是,三人的供述与现场和尸检存在实质冲突: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系颈部受外力压迫致窒息死亡,而三人供述的作案方式主要为面粉袋套头、风湿膏堵嘴、粘胶纸缠绕颈部,未供述卡、压行为;现场显示被害人双脚被绿色电线捆绑并连接双手,但三人供述均未涉及该关键情节,绿色电线来源亦未查清。供述不能解释现场关键事实,反而会暴露其真实性疑问。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办理入室抢劫、命案类再审案件,辩护人首先应建立现场物证审查清单。对每一件物证,应审查其是否在现场依法提取,是否有勘验记录和照片对应,是否有保管链条,是否进行DNA、指纹、血迹、痕迹等必要鉴定,是否能够与被告人形成直接关联。仅有物品存在,不能证明其就是作案工具,更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遗留。

其次,应对技术鉴定意见进行证明力分层。鞋印、工具痕迹、物品型号等鉴定,常常存在同类认定与同一认定的差别。辩护人应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其结论性质,并说明是否具有排他性。凡不能唯一锁定被告人的鉴定,只能作为低强度参考,不能承担定罪关键证据功能。

再次,应围绕作案时间抗辩构建独立证据体系。本案中,蔡金森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案发当晚去向并提供证人,但卷内未见核实;张美来、许玉森均提出不在现场的辩解,再审中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印证,并对证言变化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作案时间抗辩,辩护人应尽可能固定证人、地点、活动轨迹、时间节点和侦查机关是否核查等事实,促使法庭审查控方能否排除不在场可能性。

最后,对有罪供述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存在“已知事实趋同、未知事实混乱”的特征。本案中,三名原审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已通过现场勘查掌握的挖洞撬门、进入路线、捆绑手脚等情节供述较一致,但对面粉袋套头、堵嘴、粘胶纸缠绕、纠集同案人等具体行为供述矛盾。此类现象提示供述可能受到案件信息输入影响,辩护人应将其作为真实性审查的重要切入点。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许玉森等案提示,重罪案件不能用口供拼接现场,也不能用不具排他性的鉴定、来源不明的物证和反复的证言补强有缺陷的供述。全案证据必须能够形成完整、稳定、排他的证明体系,既要证明犯罪发生,也要证明犯罪由特定被告人实施,还要证明各关键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对刑事辩护而言,证据不足的论证应当具体化为若干可审查的问题:现场物证是否真实提取,是否经过鉴定,是否具有排他性;赃物去向是否能够被客观证据印证;证人证言是否反复,反复原因是否合理;供述与尸检、现场是否吻合;作案时间是否被控方充分排除。只有把疑点逐项落到证据功能上,才能让“疑罪从无”成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结语

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抢劫再审无罪案表明,刑事定罪不能建立在不稳定口供和低证明力补强证据之上。入室抢劫致人死亡案件尤其需要严格审查物证来源、痕迹鉴定、赃物去向、作案时间和供述印证关系。当客观证据无法关联被告人,言词证据前后矛盾,现场关键事实不能被合理解释时,依法改判无罪,是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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