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常某某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受同案被告人邢某甲邀约,携带尖刀伙同李某某(在逃)赶到现场,将与邢某甲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孙某某捅死、崔某某捅伤。卷内定案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常某某的有罪供述,但因言词证据间就行凶者衣着、涉案车辆等关键细节存在矛盾,侦查阶段未组织被害人及目击证人辨认被告人,且未开展指认现场、查找凶器等关键取证工作,现有证据无法形成闭合锁链,不能确证常某某系直接凶手,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常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一方面,言词证据存在关键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的作案时衣着、乘坐车辆与被害人陈述及目击证人证言不一致,且公安机关未就该矛盾讯问同案被告人邢某甲,导致核心案件事实存疑。另一方面,侦查取证存在重大疏漏,影响证据效力。未组织被害人、目击证人对常某某进行辨认,无法确认其作案身份;未开展案发现场、凶器丢弃现场指认,未及时查找作案工具、提取作案衣物及通话记录,关键证据缺失;同时,常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未进一步查证,未能排除相关合理怀疑。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满足死刑案件 “证据确实、充分” 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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