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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88-020周甲、梅某枚拐卖妇女案

——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
2023-02-1-188-020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08.07.29 / (2008)新刑初字第141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妇女罪, 量刑, 从严, 从宽, 宽严相济

裁判要点:

对拐卖妇女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首先进行常规考量,即法定情节一般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一般优于可疑情节,罪中情节一般优于罪前、罪后情节;再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综合考察拐卖妇女的手段、拐卖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甲、梅某枚伙同姜某国(在逃)预谋拐卖女精神病人周乙。2007年12月5日上午,周甲将周乙骗至梅某枚经营的发廊内,与梅某枚、姜某国一起将周乙骗上彭某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的出租车,后经夏某林、李某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将周乙骗至河南省汪某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同月7日,周甲、李某术以8 000元的价格将周乙卖给河南省光山县张某仁家。周甲、梅某枚各分得赃款2 300元,汪某成分得赃款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枚积极联系被告人周甲,其丈夫李某旺携带梅某枚、周甲二人分得的赃款4 600元赶至河南,在周甲、汪某成及李某术的配合下将周乙赎回,周乙得以解救。2008年1月7日,周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梅某枚、夏某林、汪某成。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周甲、梅某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甲、梅某枚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中转、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梅某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周甲、梅某枚拐卖毫无自我防卫能力的女精神病人,具有酌定从重情节,但同时又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周甲有自首、立功两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又有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梅某枚系从犯,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又有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殴打、拘禁等暴力手段,行为明显有所节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拐卖妇女一人,作案后通过亲属赎回被害人,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前表现良好,案后主动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有明显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小,无明显人身危险性。综上,对二被告人的从宽情节给予倾斜考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8条、第32条、第33条


一审: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2008年7月29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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