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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167-008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

——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03-1-167-008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3.20 / (2019)赣04刑终521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 合同履行, 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点:

1.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2.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承包方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了关于某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安排周某某为项目部经理、周某为现场技术员、袁某某为材料员、项某才为预算员,组织进行社区工程的施工。因该项目1#、6#、7#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发包方、监理方与施工方黄某某等人开会讨论决定,桩基施工按照先开挖土方达到设计标高要求后再施工桩基,桩基灌注砼按实际计算,收小票为依据。另确定采用水下冲击灌注桩方法进行地下桩基工程施工,并约定在工程实际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为准,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并折算成总桩长。发包方、监理方均派人在现场24小时监督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桩基签证单结算。
2013年3月至8月,涉案项目共施工完成446根基桩,混凝土供应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用于水下灌注桩标号为C35、C40、C45的混凝土共计12,044立方米。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周某某和袁某某具体负责领取。起初,通过实际运输6方开具9方混凝土送货单的方式,虚开混凝土送货单用于结算工程款。由于这种方式不便于款项结算,不久后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由袁某某领取虚假送货单。领取的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全部交给周某填录在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已查实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发包方及监理方签证人员未经核实,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
在对446根桩基工程量签证过程中,黄某某和发包方公司商定,将残积土层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在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周某负责填录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所有数据,黄某某授意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符。发包方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
2013年10月,黄某某向发包方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后,发包方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 亿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亿元。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无罪。宣判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公诉机关先后出示了两份鉴定意见;其中,关于桩基工程混凝土用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意见不确定的情况,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采信;关于虚增桩长、土层数据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性,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在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及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在卷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定性准确,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1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20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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