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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挣脱被害人的侵害致其受伤,不构罪

裁判要旨

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一直被动摆脱他人攻击,未予还击。在拉扯过程中造他人远倒地受伤,其拉扯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18)津0105刑初15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9日0时许,被害王某1远与朋李某1勋李某2波刘某章等人酒后在河北区中山路维多利亚酒店门前等候出租车。被告人孙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中山路与律纬路交口附近时,一女王某2菲拦停车辆上车,因乘车顺序问题王某1远拦停车辆,与孙某王某2菲发生争执。后孙某驾驶出租车搭王某2菲驶离,车辆行驶过程中李某1勋拍打车玻璃。孙某停驶下车查看王某1远与孙某发生口角王某1远自出租车的副驾驶侧从车头处绕行至驾驶员侧推搡孙某。孙某跑至车尾处王某1远追至车尾处,再次推搡孙某李某1勋等人跟王某1远身后。孙某继续退至车副驾驶侧的车门处王某1远再次追上孙某,推搡拉扯孙某,二人拉扯过程中王某1远摔倒在地,头面部、左膝着地。跟王某1远身后李某1勋李某2波等人,王某1远倒地后追打孙璐,几秒后停止追打。孙某报警称被殴打、车被砸,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处置,后将孙某传唤到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远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膝手术切口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膝伸肌支持带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及争议焦点,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监控视频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收集监控视频的程序合法,经证据持有人和侦查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具有真实性。监控视频虽因摄像头的距离、光线等客观原因,画面较模糊,但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地点与案发的时间、地点完全一致,且视频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中所证明的人员穿着、事情发展过程及相关人员的活动轨迹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监控视频所记载的内容即为案发的现场视频,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王某1远带倒是受公安机关诱供所致的质证意见。经查,监控视频证实在车副驾驶侧王某1远与被告人拉拽过程中王某1远摔倒在地。被告人当庭辩王某1远受伤非其所致,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王某1远受伤系其带倒的供述相矛盾,其当庭解释称侦查阶段供述系受公安机关诱导所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在案的监控视频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监控视频证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所提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查,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1远间的拉扯行为,致王某1远头面部、膝盖着地,鉴定意见所载的左髌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的轻伤后果,能够与监控视频、诊断证明证实的膝盖和头面部受伤部位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均证王某1远当时确因腿部伤情无法站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拉扯行为造王某1远摔倒致使左髌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的轻伤后果。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王某1远实施挑衅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驾驶出租车至案发地,女乘客搭乘出租车后王某1远阻拦车辆驶离王某1远虽称系女乘客抢拦车辆,但无证据证王某1远拦阻车辆的合理性,且在女乘客已上车的情形下,其拦阻车辆的行为已影响被告人出租车的正常运营。被告人驾驶车辆驶离途中王某1远一方李某1勋又拍打车玻璃,被告人下车查看李某1勋拍打车玻璃的行为亦影响到出租车的正常运营,而被告人在车辆有异响的情形下,下车查看系驾驶员的正常反应。被告人走出驾驶室后王某1远走到出租车驾驶员侧第一次推搡被告人,被告人摆脱。在车尾处王某1远第二次推搡被告人,被告人摆脱。在车副驾驶侧时王某1远第三次推搡拉扯被告人,双方拉扯王某1远倒地。综上王某1远与孙某的三次肢体接触中,均王某1远先行动手实施的推搡拉扯行为,从而导致冲突逐渐升级,具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远在摔倒前多次追逐、推搡被告人,被告人均摆脱逃避,并无殴打对方的行为及意图。在车副驾驶侧王某1远与被告人拉扯过程中王某1远摔倒在地受轻伤,被告人此后亦未实施侵害行为,而是王某1远一方的其他人员继续追打。在上述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仅实施了一次拉扯对方的行为,其余均为被动摆脱纠缠、逃避追打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拉王某1远行为的性质则是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首先,从被告人的行为角度分析。刑法上的故意伤害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王某1远摔倒前多次对被告人推搡,被告人一直处于被动摆脱状态。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未使用工具,其徒手拉王某1远是被动地针王某1远拉扯进行的抵抗、摆脱,且采取的是非持续性动作,从行为时的手段方式分析,被告人的拉扯行为系因对方行为而造成的本能反应,这种拉扯行为在争执中是常见的,是日常生活中的防御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第二,从被告人主观方面分析。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轻伤以上的结果,并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王某1远摔倒前多次先行推搡被告人,被告人未予还手,行为克制。在车副驾驶侧王某1远再次拉扯被告人时,被告人为了摆脱而拉王某1远王某1远倒地受伤,后未再实施进一步的侵害行为,报警称被人殴打,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综合分析被告人拉扯行为时被多次推搡的客观环境、行为的非暴力手段、此前对推搡行为的逃避态度及此后主动报警称被打的心理特征等各种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行为时无伤害的故意,其拉扯行为具有被动摆脱的自我保护意志,不应认定行为时具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通过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拉扯行为并非以伤害对方为目的,其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王某1远深夜酒后多次推搡被告人孙某,被告人一直被动摆脱,未予还击。被告人王某1远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意图摆王某1远而实施拉扯的防御行为造王某1远倒地受伤,其拉扯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考王某1远酒后身体控制力下降,手部又紧抓被告人,致使其着地时身体无支撑,重心全部落在膝盖和面部等情节王某1远受轻伤系多种作用共同导致的结果。综合全案分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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