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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驱离违法强拆的人员,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上诉人面对正在实施强拆毁林的不法侵害人员,且不法侵害将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此时其有权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因此,上诉人用刀驱离强拆毁林的人员并致一人轻微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7)粤51刑终4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梁某于1993年1月1日向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村承包位于中津管区第三村民鸡心坑至山寮及第四村象鼻前一带土地,面积约35亩,用于生产种植水果,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届,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梁某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梁某向中津村委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中津村委提出要提高承包款及管理费。后双方因承包土地的期限及是否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意见不一致,而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上诉人梁某向村委要求续签合同并上缴租金,但中津村委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收取,上诉人梁某继续在该地种植蜜柚等果树。2014年中津村委根据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收回上述土地并告知梁某自行清理。2015年3月16日中津村委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梁某杰等十多人开钩机到梁某的果园强行铲掉其果树,上诉人梁某妻子黄某音上前阻止被保安人员控制,上诉人梁某遂持刀驱离村保安人员等人,期间梁某杰被梁某持刀刺致轻微伤。

另查明,梁某于2015年11月11日自愿将原承包土地退还中津村,中津村委将土地另租给黄某泽经营,黄某泽自愿补偿梁某青苗款人民币90万元整。另,梁某杰被刺轻微伤一事由村委协调处理,由黄某泽补偿梁某杰一切医疗费用。上诉人梁某上门向梁某杰赔礼道歉,梁某杰谅解了梁某。

法院认为

上诉人梁某向中津村委租赁的土地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后,按合同约定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其没有明确放弃承包权的前提下,中津村委不应收回其土地另行租赁给其他人。中津村委以梁某没有缴纳地租而决定收回的理由不成立,梁某曾多次到村委缴地租,但中津村委没有及时收取,才造成梁某没有及时续缴地租。中津村委若因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收回该土地的,也应通过协商解决并赔偿梁某的青苗费及其他损失,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法定途径依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因此,中津村委擅自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进入梁某的果园强行铲掉林木拆迁是非法的。上诉梁某在其妻子黄某音被强行铲林者粗暴控制和果树被铲掉之后,持刀驱离毁树人员,其主观上不符合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因此,上诉人梁某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梁某面对正在实施强拆毁林的不法侵害人员,且不法侵害将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此时上诉人梁某有权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因此,其用刀驱离强拆毁林的人员并致一人轻微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梁某及出庭检察员提出梁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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