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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并未有超越职权行为,不构罪

裁判要旨

在处理案涉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抵债协议时,被告并没有超越职权行为。检察机关提出的工作组中除了被告之外没有其他人员参与计算债务本息数额和决定签署抵债协议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黑12刑终15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海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任青冈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社”)主任。2007年5月至7月,青冈县政府因王某多次上访要求青冈县畜产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是县社下属单位)原经理郑奎文给付欠款,经时任青冈县副县长刘某1同意,由县社牵头,公安局经侦科、县政府法制办、县国资办和企改办等单位配合组成工作组,对畜产公司欠王某借款一事进行调查。在工作组核实畜产公司原经理郑奎文与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时,王某向时任县社主任李海递交了郑奎文给其书写的四张欠条(合计93600元)和一份法院调解书(调解金额为45000元),共计138600元。2008年1月18日,李海以县社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以畜产公司抵押给王某的14间库房抵欠款本金138400元(误算少计算200元)及利息的协议。2008年10月24日,县社向青冈县政府书面请示给王某办理产权过户一事。2008年10月27日,时任县政府法制局局长管济深批示“应由企业法人签署协议书”。时任主管副县长刘某1批示“请法制局、监察局审核协议是否可行,如可行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经批示后,李海任命单某为畜产公司经理。2009年1月12日单某以畜产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书除保留原协议书的内容外,又增加了院落使用范围的内容。2009年1月14日,青冈县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14间库房进行了评估,估价为人民币175960元,同日,青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涉案的14间库房所有权转移给王某进行了审批。2009年2月16日,王某到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14间库房的房产证,涉案的14间库房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院落由王某使用。2014年2月20日,经绥化福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某所取得的原畜产公司的14间库房及院落土地在2009年价值为632421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青冈县支行核算,截止2009年1月12日畜产公司拖欠王某借款本息合计为280435.60元。畜产公司的损失为632421元减去280435.60元,合计为351985.40元。

法院认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李海在担任县社主任时,是县政府责成县社等部门处理王某与畜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海在核实了王某与畜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后,以县社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将畜产公司的十四间库房以资抵债给王某的协议书,在未办理产权转移前向县政府递交了请示报告,经县政府法制局及主管县领导的批示,由畜产公司的法人单某与王某重新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在办理产权转移前经过青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和评估。县社向县政府递交的请示报告及向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的评估申请报告中分别有县社吴某、单某的签字,可见在处理王某与畜产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签订抵债协议时,李海并没有超越职权行为。检察机关提出的工作组中除了李海之外没有其他人员参与计算债务本息数额和决定签署抵债协议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畜产公司是县社所属的企业,在李海与王某签订协议前已解体,城乡职工并轨买断,成为社会自然人,客观上无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故检察机关提出的李海没有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就决定用畜产公司房屋抵债,违反职责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海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海没有滥用职权行为及无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截止2009年1月12日畜产公司拖欠王某借款本息合计为280435.60元,涉案的14间库房2009年1月14日经青冈县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估价为人民币175960元;2014年2月20日,经绥化福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畜产公司的14间库房估价为人民币393221,院落土地为239200元,合计为人民币632421元,检察机关依据2014年2月20日对库房和院落的评估价格认定的李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5万余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海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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