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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71-001姜某起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
2023-02-1-071-001 / 刑事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4.19 / (2021)鲁07刑终162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食品安全, 从业禁止

裁判要点:

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之前,我国已有2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作出了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是考虑到在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有一些职业尚未规定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但又存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业的必要性。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领域、行业,由刑法作出规定,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因此,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相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发挥的是补充性作用。
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从其规定”,并非指人民法院所裁判宣告的从业禁止内容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内容一致,而是指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主体、条件、期限等都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无相关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37之一第1款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裁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起自2019年2月开始,在山东省昌邑市经营某公司。其间,姜某起多次购入病死、死因不明的白条鸡鸭,分割加工后作为食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达8.6万余元。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姜某起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宣判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人姜某起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及食品安全法第135条之规定。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7刑终162号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起的定罪量刑;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起判处从业禁止的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姜某起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被告人姜某起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食品安全法第135条已经作出了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由食品安全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在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即可,人民法院无须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


一审: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 (2020年12月19日)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刑终162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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