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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获罪系因被诬告陷害所致,再审获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被告人朱某与张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张某和其丈夫刘某伙同他人捏造张某轻伤,诬告陷害原审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并受到刑事追究。

案例索引

(2014)涡刑再字第00001号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13时许,涡阳县曹市镇太清行政村太清南自然村村民朱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某(另案)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刘某为使其妻张某的伤情能够达到轻伤,使朱某受到刑事追究,便联系杨某1让其帮忙给张某制造假轻伤,并给杨某14000元现金。杨某1联系杨某2,经预谋后,杨某2在涡阳县淮中大道阳光医院CT仪器室内,朝张某的鼻部捶击数拳,制造了张某鼻骨骨折伴错位的轻伤。致使朱某因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包赔了张某经济损失35000元。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刘某犯诬告陷害罪的诉讼期间,刘某的家人已赔偿原审被告朱某90000元。并得到朱某的谅解。本院(2013)涡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以刘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2013)涡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以杨某1、杨某2犯诬告陷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原审被告人朱某与张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张某和其丈夫刘某伙同他人捏造张某轻伤,诬告陷害原审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并受到刑事追究。原审被告人朱某辩解和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涡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朱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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