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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妨害公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由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失去了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故行为人阻碍拆除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18)冀08刑再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金林、梁金林家强制执行拆迁时,上诉人梁某阻拦参加拆迁工作的城管队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李某武、刘某宁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武、刘某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武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宁医疗费1051.6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按照相关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因此,该拆迁行为违法,判决确认拆除申诉人家房屋的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行为的执行应具有合法性,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行政机关对申诉人家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由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申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失去了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故申请人阻碍拆除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亦认为,根据省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妨害公务行为失去合法性,申诉人应改判为无罪。且通过原审调查,申诉人阻碍拆迁,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刘某宁轻微伤。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行为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但申诉人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损伤,且其在再审过程中未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申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5)承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合计人民币1056.39元;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宁医疗费1051.66元”的判项;

二、撤销本院(2015)承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项;

三、原审被告人梁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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