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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85-001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2023-02-1-085-001 / 刑事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4.06.29 / (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单位犯罪, 个人犯罪, 数罪并罚

裁判要点: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1.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2.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是例外。也就是对于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并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个法律“拟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本身。(2)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实现。(3)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带来的非法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当然,各行为人可能因其在单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单位获得利益后再次分配问题);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得。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5万元以上。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周某某、华某、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周某某、华某、黄某在进口冻品业务过程中,分别结伙,由张某、高某等人确定报关价格,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具体事实如下:
1. 2000年4月至8月,甲公司代理进口被告人周某某的14票货,由被告人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周某某制作并提供虚假报关发票,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73607.73元。
2. 2002年2月至6月,甲公司以江苏某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被告人黄某联系的20票货。由被告人高某确定报关价格,黄某提供虚假的澳大利亚某公司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535 012.37元,其中澳大利亚某公司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1827.16元。
3. 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甲公司代理进口林某甲的27票货,由被告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62052.73元。
4. 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甲公司代理进口胡某某的25票货,由被告高某确定报关价格,上海某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589963.80元。
5. 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甲公司代理进口林某乙的2票货,由被告人高某确定报关价格,香港某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314.26元。
6.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汪某某在经营乙公司期间,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代理进口陈某某、林某丙的70票货,由汪某某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张某确定报关价格,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 200 980.77元。
7. 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丙公司的名义代理被告人黄某进口澳大利亚某公司的11票货,代理被告人高某、华某进口林某甲的27票货,进口许某某、林某丙的42票货,由张某确定报关价格,黄某和外商提供虚假发票,张某将其中8票货的虚假发票上的报价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 435 063.93元,归其个人所有。
8. 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代理被告人高某、华某进口林某甲的33票货,许某某、林某丙的30票货,由张某、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据此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545224.22元,归其个人所有。
9. 2000年11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陈某某的3票货,张某将外商提供的发票上的价格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5380.39元。
10. 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南京某公司名义代理进口被告人周某某的16票货,由张某确定报关价格,周某某制作并提供虚假的发票,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945 075.41元。
2002年7月3日至22日,被告人张某、华某、黄某、汪某某、周某某分别被南京海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高某到南京海关自动投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70743.9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70743.95元。二、被告人高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19887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19887元。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18683.14元。五、被告人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六、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高某、周某某提出上诉。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第9、10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2.张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其因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数罪并罚提出异议;2.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考虑,量刑过重。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实施的走私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汪某某、周某某、华某、黄某的判决部分。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判决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980 288.1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980 288.1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周某某、汪某某、华某、黄某为个人和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其中第6起事实系乙公司走私,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作为乙公司负责人,对被告人张某在第9、10起事实中的行为予以认可,张某在这二笔事实中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故本案第6、9、10起事实均系乙公司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191436.5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作为乙公司直接负责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第7、8起事实系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980288.1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告人高某、华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第1—5起事实系甲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76950.8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此外,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张某、华某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519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乙公司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191436.5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某某作为乙公司直接负责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侦查机关收集本案证据,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418683.1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与被告人张某、高某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519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澳大利亚某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718591.06元,被告人黄某作为澳大利亚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高某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应当处以刑罚;其作为单位走私的直接负责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2004年4月19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2004年6月29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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