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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认罪且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无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有罪供述内容前后不一,又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不具有排他性,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7)黔03刑初64号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看见被害人李某2(男,2008年4月26日出生)在同村村民孙某家房子旁边的水窖井口处,李某2的双手和头都伸进水窖里捞东西,刘某就悄悄走到李某2身后,用手推了一下李某2的屁股,将李某2推入水中,刘某发觉自己的行为被孙某2发现后便立即逃离了现场,孙某2追赶刘江才未追到就马上报警,李某2被打捞上来时已死亡。经鉴定,李某2系生前溺水死亡。

法院认为

鉴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李某2已于2016年1月25日14时许在水窖内溺水死亡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刘某将李某2推下水窖致死的事实,刘某的有罪供述又前后不一,且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二十四次供述与辩解有十一次系直接否认杀人事实,另外的十三次有罪供述关于被害人李某2落水的情况亦持有或直接被其推下,或见李某2要落水时准备拉他而不小心致其落水,以及见李某2落水后施救未果等几种不同的说法,且又系时供时翻、时翻时供,致其有罪供述内容前后不一,又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再加上在案的其他证据又无法直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且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或李某2自行掉入水窖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不具有排他性,该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鉴于认定刘某致死李某2的证据不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提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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