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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获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本案言词证据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多,各执一词相互矛盾,缺少其他证据补强,尚有一些未调取查实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因此对被告人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22)辽03刑终224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甲方鞍山市千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乙方孙小明签订协议,拆迁乙方合法有照房屋,应安置住宅楼为十户。2012年11月起,民馨园小区开始办理回迁选房及相关安置手续,2012年11月21日-27日为解放西路路东项目选房时间。选房后确定了十户房屋的具体位置与面积(产籍号分别为44-6-36-3152、44-6-36-2193、44-6-28-1171、44-6-36-3151、44-6-36-3191、44-6-28-3171、44-6-36-2191、44-6-36-2192、44-6-36-1152、44-6-36-2153,注:以下分别用后四位数字代表各该房屋)。

孙小明于2010年1月20日与高某签订了《卖房协议书》,高某以12.8万元的价格从孙小明处购买56平方米二台子村改造中回迁房一处;孙小明于当日收到12.8万元房款,2013年9月27日孙小明办理了DN1-17栋3单元15层3152房间72.74㎡的住宅安置证;2013年9月27日收到高某给其的回迁房代建费(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同时标注“欠一个安置证,办理产权之前归还,配合办产权”。

孙小明于2010年4月6日与郭宇航签订了《卖房协议书》,郭宇航以12.8万元的价格从孙小明处购买56平方米二台子村改造中回迁房一处;孙小明于当日收到房款12.8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郭宇航给予的扩平费用7200元。孙小明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DN1-17栋2单元19层2193房间68.22㎡的住宅安置证。

孙小明于2010年4月23日与冯某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冯某以21.5万元的价格从孙小明处购买二台子村改造中回迁房90平米一处;2013年7月24日孙小明办理了DN1-11栋1单元17层1171房间108.35㎡的住宅安置证。

孙小明于2010年4月23日与黄某1签订了《卖房协议书》,黄某1以13.4万元的价格从孙小明处购买二台子村改造中回迁房56平米一处;证人唐某1于2010年4月23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5014账户内现金取款人民币13万元,孙小明在回单背面书写“孙小明签收”。2013年7月24日孙小明办理了DN1-17栋3单元15层3151房间68.1㎡的住宅安置证。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孙小明与被害人张晓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抵押借款,约定孙小明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村民馨花园动迁的4套房屋(建筑面积286.5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张晓琳于2013年7月11日付给孙小明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日为2013年10月10日。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孙小明将3171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车维涛,其中约定在协议达成后车维涛先行支付房款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20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没结清剩余房款孙小明将收回房产,定金不予退还。此交易终止。2013年9月26日,孙某1以26万元在车维涛处购买上述房屋。车维涛称该房只给付孙小明10万元定金,尚欠20万元房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孙小明将3191、2191两处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车维涛,其中约定车维涛交付订金10万元,剩余房款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如有欠款,孙小明将收回房产。被告人孙小明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3171的回迁安置证。

2013年7月30日,车维涛将2191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马某,孙小明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房屋。2013年11月10日,车维涛将3191房屋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孙越(朴某),并出具收到买房款15万元,落款时间为当日的收条。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孙小明与被害人张晓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抵押借款,约定孙小明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44-6-28-1171、44-6-36-2193、44-6-36-3151三套房屋,付款方式为张晓琳于2013年8月1日付给孙小明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日为2014年2月27日。同日,孙小明签署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晓琳购买孙小明千山区二台子村民馨花园动迁房(3户),共244.67平,全部购房款伍拾万元正。产籍号:44-6-28-1171、44-6-36-2193、44-6-36-3151”。

被告人孙小明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房屋3191、2191的回迁安置证。

2013年8月31日,经办人张某2收取孙小明“综合费”8400元;2013年9月11日,经办人张某2收取孙小明“综合费”12000元;2013年12月2日,经办人张某2收取孙小明“综合费”8200元;2014年3月10日,经办人张某2收取孙小明“综合费”8600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孙小明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人民政府,声称其已办理的3套住宅安置证丢失要求补办,并补办了3171、3191、2191房屋的回迁安置证。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孙小明与被害人张晓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抵押借款(含之前两次借款),约定孙小明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村民馨花园动迁的十套房屋(即孙小明名下的十套回迁房),付款方式为张晓琳于当日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交给孙小明,房屋交付日以动迁回迁时间为准。同日,孙小明出具收到张晓琳购买该十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150万元整的收条。

2015年2月12日,孙小明向张晓琳尾号1237建设银行卡转账存入15万元。

2017年12月20日,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认定,位于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村民馨花园小区回迁住宅三处(44-6-36-3191、44-6-28-3171、44-6-36-2191)于2014年6月的市场参考价格为128437元、207900元、127569元,共计463906元。2017年12月18日,经鞍山市宏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位于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村民馨花园小区的四处回迁住宅用房地产(44-6-36-3152、44-6-28-1171、44-6-36-3151、44-6-36-2193)于2014年6月的市场参考价格共计602862元。位于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村民馨花园小区的三处回迁住宅用房地产(44-6-36-2192、44-6-36-1152、44-6-36-2153)于2014年6月的市场参考价格共计403284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孙小明是否实施诈骗行为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问题。

1.关于孙小明与张晓琳第一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2013年7月的第一次抵押借款,孙小明是以十套回迁房中的四套作为抵押。在此之前的2010年1月至4月间孙小明已与他人就十套回迁房中的四套即3152、1171、3151、2193签订了卖房协议,但此次抵押借款时孙小明还有六套房屋,且此次用于抵押的四套房屋并没有明确具体产籍号,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孙小明用于抵押的房屋是此前已出卖的四套房屋。故此时孙小明不存在诈骗事实亦无非法占有目的。

2.关于孙小明与张晓琳第二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2013年8月的第二次抵押借款,孙小明明确是以十套回迁房中的1171、2193、3151三套进行抵押,虽然这三套房屋是2010年1月至4月间已与他人签订卖房协议的四套中的三套,但孙小明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住宅安置证,且将该三套住宅安置证原件交给张晓琳,上述三套房屋买受人黄某1证实住宅安置证原件仍在孙小明处、郭某1证实孙小明给的是安置证复印件,房子2013年7、8月份下来,证人高某证实该回迁房屋于2013年9月建成,孙小明不给其安置证原件。宁远镇政府证实住宅安置证是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凭证之一,也是将来办理房产证的重要依据之一。张晓琳在发现抵押房屋存在纠纷后可以采取其他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且已查实孙小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有多次还款行为,故难以认定孙小明此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关于孙小明与张晓琳签订第三次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2014年6月的第三次抵押借款,是将前两次抵押借款一并做了总账,以十套回迁房作抵押借款,孙小明将七套住宅安置证及三套自选房通知书全部交给了张晓琳,因此,除去前两次借款已抵押出去的七套房屋,余下的三套房屋应对应第三次借款,且已查实孙小明于2015年2月仍有部分还款行为,故仍难以认定孙小明此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关于孙小明与张晓琳之间实际借款本金及偿还本金、利息数额问题。

1.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孙小明与被害人张晓琳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抵押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事实、金额均存有争议。原判认定张晓琳实际给付孙小明借款数额127.38万元(38.88万元+48.5万元+40万元),认定上述借款金额有证人张某2证言、被害人张晓琳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等,但孙小明辩解只收到张晓琳前二次借款合计80余万元,不存在第三次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张晓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证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晓琳雇佣人员,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孙小明出具的15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系为了抵押借款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签署,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足额收到150万元的事实,另张晓琳提供的取款凭证的时间、数额与其给付孙小明借款时间、数额不能相互对应。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小明向张晓琳借款127.38万元的事实。

2.原审判决认定孙小明向张晓琳还款18.72万元同样事实不清,经查,孙小明辩解其向张晓琳还款除上述数额外,另有10万元、20万元、15万元的事实,其首次辩解上述还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1月5日第二次讯问过程中,而张晓琳于2017年6月26日、2021年5月23日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显示,其银行卡2013年10月7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有10万元、20万元现金存入,且存款人处为“空白”,虽然张晓琳及会计张某2否认此二笔款项与孙小明有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二笔款项的具体来源,仅表示来源于其典当行,而证人王某1于2017年6月21日证言证实“她说的另外两笔20万元和10万元钱,我印象中没有,如果我妻子张晓琳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有这两笔钱我认。”同时张晓琳一方始终拒绝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会计账目佐证该二笔款项具体来源,而作为从事借贷行为并有专职会计的典当行,借、还款数额达到百万余元,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会计凭证与账目,明显不符合常理、常识。故原判认定孙小明向张晓琳借款本金、还款事实及金额均不清。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孙小明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孙小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言词证据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多,各执一词相互矛盾,缺少其他证据补强,尚有一些未调取查实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对上诉人孙小明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小明犯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出庭检察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刑初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小明无罪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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