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为了保障他人的生命权益,不得已采取醉酒驾驶机动车避险的行为,系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春检刑不诉〔2022〕28号
基本案情2022年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粤Q*****)搭乘朋友梁某某、苏某某前往位于阳春市**镇**村委会**村的陆某某家喝喜酒。17时30分左右,三人同台吃席,相互敬酒。18时左右,三人喝了约半斤左右的牛大力浸酒,苏某某和梁某某醉酒,严某某叫二人到其车上休息(苏某某睡在副驾驶座位,梁某某睡在后排座位),后严某某继续返回吃席喝酒,期间,严某某多次回车辆旁边查看二人状况,并听到了梁某某的鼻鼾声。21时左右,苏某某在副驾驶座睡醒后听到梁某某的鼻鼾声便没有叫醒他,搭乘另一辆车回家。随后,严某某返回该车查看情况,发现并无梁某某的鼻鼾声,遂拍打几下梁某某、按压梁某某的人中穴及胸口,梁某某均无反应。严某某认为情况危急,不顾自身已饮酒,立即驱车搭乘梁某某前往约1公里外的**卫生院进行抢救。医生对梁某某进行检查后确认其在车上已无生命特征,后通知**派出所处理。因怀疑严某某醉酒驾驶,执勤公安民警当即在**卫生院让医生提取严某某血样作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鉴定,严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于2022年3月3日主动到案,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2年1月24日,严某某、陆某某、苏某某与梁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三人一次性给付补偿款共计十万元,严某某获得梁某某家属谅解。
检察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为了保障他人的生命权益,不得已采取醉酒驾驶机动车避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系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严某某作法定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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