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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情形

郑福田、傅兵抢劫宣告傅兵无罪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8号

案  由抢劫罪

裁判日期:2011年12月13日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情形

案件索引

2009-06-0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

2009-10-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4号|

2010-08-1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

2011-12-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在案证据之间、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无法得以合理排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只能依法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键词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福田

被告人:傅兵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二被告人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郑福田抢劫现金4000多元、傅兵抢得一块手表后二人匆忙逃走。后被害人刘雪梅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项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5)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福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郑福田、傅兵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326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0元、出租屋经济损害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郑福田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否认是自己提议抢劫的。

郑福田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郑福田提议抢劫证据不足;(2)被害人刘雪梅的死亡结果不是郑福田直接造成的;(3)郑福田以前确实犯过罪,他当时是未成年人;(4)郑福田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傅兵不认罪,辩称9月8日下班后和陈棵一起回宿舍,冲完凉后又和他上网上到11点才回来,没有去公明镇作案。以前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是刑讯逼供所致;有关作案的细节,是派出所民警提示的。其和郑福田在一个工厂上班时认识,8月10日左右分开,后到富士康工作,之后就没有与郑福田联系过。

傅兵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傅兵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郑福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承认自己一人作案,其在庭审中之所以翻供,是因他看了起诉书后认为有机可乘。而被告人傅兵的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供述整个过程经不起推敲,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被告人郑福田、傅兵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被告人郑福田抢得现金4000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项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提出上诉。

郑福田上诉提出:(1)没有提议抢劫,是傅兵提出的;(2)没有伤害被害人;(3)量刑偏重。

郑福田的辩护人提出:(1)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不是主谋;(2)被害人死亡是傅兵所为,非郑福田;(3)量刑偏重。

傅兵上诉提出:(1)没有作案时间;(2)没有作案动机,没必要去抢劫。

傅兵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傅兵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郑福田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更不足以证明傅兵与之共同实施了犯罪;(3)视听资料和侦查机关的说明证实不了没有刑讯逼供,更不能证实傅兵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4)侦查机关未完成补充侦查要求,本案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应重视无罪证据线索的查证。因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傅兵无罪,并驳回对傅兵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17条第3款、第26条第1、4款、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64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198万元,其中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198万元。两人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57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重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兵无罪。

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并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傅兵的定罪及量刑提出抗诉。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均服判,不上诉。对于被告人郑福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请求撤回抗诉。

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第244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同时,对于被告人郑福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另被告人郑福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福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均积极参与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福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福田、傅兵的上述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619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上述标准的丧葬费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财物损失、出租屋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采纳。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被告人郑福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供称2007年9月上旬在案发地点公明楼村乌江鱼餐厅二楼出租屋,用菜刀砍死女房东后劫取财物。虽然其在庭审中又称与傅兵共同作案,且其所供述的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刀数与被害人尸检报告所载明的被害人身体受伤部位等情况有出入,但根据其稳定的有罪供述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三星手机”上其所遗留的血指纹,综合在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福田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傅兵被抓获后,对于其参与作案,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明确的供述,尤其是其所作供述中对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和刀数、对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具体情况的描述,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所载明的情况基本吻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兵犯本案之罪,主要依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傅兵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仅因犯罪嫌疑人郑福田曾使用过傅兵的手机,而将傅兵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具有偶然性,对傅兵是否参与作案不具有直接证明力。

(2)被告人傅兵在数次有罪供述中对其作案过程所作的供述不一致:①作案时间不稳定;②作案人数有变化;③作案刀具的来源和特征不稳定;④对其作案现场的描述及其开门过程所作供述不稳定;⑤对作案现场室内布局的描述不稳定;⑥对其本人作案时所穿着的衣服和作案后处理情况的描述不一致;⑦对其所抢得赃物“男式手表”在作案后处理情况的描述不稳定。

(3)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①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中对其与同案被告人郑福田的联系方式,与同案被告人郑福田的有罪供述、证人赵艳倩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②在作案时间上,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郑福田的供述、证人胡龙泉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之间存在矛盾;③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中对于被告人郑福田在作案时所穿着衣服的描述,与被告人郑福田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④在被告人傅兵的三次有罪供述中对于涉案赃物“男式手表”的描述,与证人熊安阳(系被害人刘雪梅之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⑤对于抢得现金的数额,被告人傅兵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郑福田的数次供述不一致。

(4)对同案被告人郑福田所作的其与被告人傅兵共同作案的有关供述,经分析发现,被告人傅兵与被告人郑福田过去只是普通同事,各自先后从原单位离职后也无交往,且二人也无其他特殊身份关系。因此,被告人郑福田仅因所谓的“攻守同盟”,而在侦查阶段并不知晓被告人傅兵已被抓获的情况下,坚称系其本人单独作案而准备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

(5)对于作案时间,被告人傅兵辩称案发当晚与同事陈棵一起在龙华上网,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富士康公司确有陈棵其人,但已无法查找;被告人傅兵所称当晚上网的网吧也未找到。故其上网记录没有提取到。庭审时,证人赵艳倩未能找到,故案发当晚被告人郑福田是否与其在一起,无法进一步核实。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福田参与作案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人傅兵的指控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被告人傅兵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郑福田另与傅兵以外的他人共同作案等疑点。

据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分析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2007年9月9日,被告人郑福田经事先预谋,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刘雪梅死亡。被告人郑福田抢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项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兵参与抢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郑福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另被告人郑福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福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案例评析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体上,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首先,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就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状态而言的,是指处理案件的司法人员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已经查清楚。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都查清楚。这是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观标准。

其次,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

其中,(1)“证据确实”,是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而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2)“证据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它要求:

①案件的主要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③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能够予以合理排除;

④根据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证据确实、充分”是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据以定案的证据在证明程度上所提出的,必须满足的客观要求;因此,它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客观标准。

最后,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就是说,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既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的主观标准,又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因此,在总体上而言,“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与“排除合理怀疑”并非同一标准。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中,前者是一项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后者仅是一项主观标准,主要为英美国家采用。

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层面,“排除合理怀疑”仅是衡量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相关指标。具体而言,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无法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根本就不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但是,即使现有证据经查证确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仍要从客观方面考虑其在质量和数量上是否能够达到定案所要求的“确实、充分”标准。

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早是在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检验,其被证明是正确的、可行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防止“冤假错”案的积极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往往要受到司法人员自身认识水平、认识时间、认识条件和认识手段等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和制约。因此,有司法实务人员反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严格。尤其是在某些疑难复杂案件中,往往很难达到,从而导致大量的刑事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

为解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进行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1、2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规定为司法人员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明确的可操作的要求。这为解决死刑案件,尤其是某些疑难复杂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能够发挥积极作用,有利于及时处理案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据不足的实际情况,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40条第(4)项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是指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是现有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都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从而造成“既难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又难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嫌疑”的两难境地。

在实践中,“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通常有:(1)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 (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在审判实践中,“证据不足”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告人有罪与否无法确定。因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精神,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就应当对被告人按无罪处理。“存疑时,做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于被告人郑福田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而足以认定被告人郑福田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被告人傅兵犯罪事实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却存在着诸如无法排除“被告人傅兵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郑福田另与傅兵以外的他人共同作案”等疑点;在案证据之间、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无法得以合理排除;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即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傅兵有罪,只能依法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吴友彬 林福星 魏国儿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慧群 邹伟明 苏智丽   

第一审法院重审合议庭成员:阮 玮 涂平一 白鉴波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谢远航 曾仕强 李永梅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慧群    责任编辑:李 明    审稿人:曹守晔)

相关法条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3年第1辑 总第83辑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 总第8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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