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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89-003陈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福利院工作人员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1-189-003 / 刑事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6.04.27 / (2006)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福利院, 未成年人

裁判要点:

福利院工作人员明知所收买的婴儿系被跨地区拐卖的婴儿,为获取经济利益仍予以收买的,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基本案情:

段某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认识了长期捡拾、收养弃婴的梁某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段某林知道送婴儿给福利院可以得到报酬,遂起意从梁某红处购买婴儿转卖给福利院获利,梁对此也表示同意。2002年1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段某林单独或伙同他人到广东省吴川市从梁某红手中购买了数十名女婴,贩卖给湖南省衡阳地区的福利院。被告人陈某原系湖南省衡东县福利院院长,其为获取外国收养人的捐赠款,于 200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六次从段某林等人手中收买弃婴共18名,并通过伪造《捡拾弃婴登记表》等一系列证明文件,为这些婴儿办理了涉外收养手续,送给外国人收养。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陈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1.被告人陈某以福利院名义实施收买婴儿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陈某多次大量收买被拐卖儿童,客观上助长了梁某红、段某林等人疯狂拐卖儿童的行为。在段某林从梁某红处收买婴儿转卖给福利院之前,梁某红曾捡拾弃婴多年,无偿送于他人收养或自己收养,并未以此作为牟利手段。在福利院成为积极的“买家”后,梁某红的捡拾弃婴行为才转化为拐卖儿童的行为,段某林也才开始以拐卖儿童给福利院为业。从这个意义上说,陈某的收买行为是梁某红、段某林等人拐卖儿童的诱因,其收买行为与梁某红、段某林等人的拐卖行为事实上形成了上、下游的关联关系,其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另一方面,在我国,儿童福利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系社会福利机构之一,由国家民政部门依法管理。根据我国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弃婴由所在地的儿童福利院予以收养,禁止跨地区收养。陈某作为福利院院长,本应严格遵守民政部门关于收养弃婴的相关规定,却在明知所收买的婴儿均系被段某林等人从外省拐卖而来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买,并为实现办理涉外收养、获取高额捐赠款的目的,伪造一系列证明文件,公然违反民政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2.被告人陈某以福利院名义实施收买婴儿的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陈某以福利院名义所实施的是“收买”婴儿行为而非“收养”婴儿行为。陈某以福利院名义向段某林等所谓送婴者支付高额价款,每名婴儿的“身价”都经过双方事先讨价还价予以确定,这是一种具有典型“商品买卖”性质的行为。并且,为顺利实现将婴儿送养国外获取捐赠款的目的,陈某只收买健康的婴儿,在每次购买婴儿付款前,必先检查每个婴儿的健康状况,此举也显然违背福利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婴儿的基本宗旨。其次,陈某主观上明知其所收买的婴儿是被段某林等人从外省拐卖而来的婴儿,却仍予以收买,符合刑法241条第1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有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陈某以福利院名义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中,陈某收买婴儿均是以福利院名义进行,用于收买婴儿支付的钱款由福利院支出,婴儿被外国人收养后的捐赠款也全部用于福利院财政支出,陈某个人未从中直接获利。但陈某作为福利院院长,个人无权决定福利院收买婴儿的事项,其所领导的福利院对于大量收买被拐卖的婴儿一事并未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而是仅有陈某和少数几个直接参与者知情,且几个直接参与者均系受陈某指使参与实施,这实际上是一种陈某超越管理权限和职责所作出的个人行为,不能将这种行为的不利后果归咎于单位。
综上,被告人陈某明知段某林等人送到福利院来的是被拐卖的儿童,仍然向其支付高额报酬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鉴于陈某在二审期间向法院出具了悔罪书,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第1款


一审: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6)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2006年2月24日)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2006年4月27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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