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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85-005蒋某某猥亵儿童案

——依法严惩通过网络实施的无身体接触的猥亵犯罪
2023-02-1-185-005 / 刑事 / 猥亵儿童罪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9.25 / (2018)苏01刑终455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网络猥亵, 隔空猥亵, 其他恶劣情节, 未成年人

裁判要点:

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的,也可以是非强制的;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对儿童实施猥亵,也包括迫使或诱骗儿童做出淫秽动作;既包括在同一物理空间内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进行猥亵,也包括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内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判断猥亵儿童行为是否构成“其他恶劣情节”,需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次数、猥亵内容、侵害结果等多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虚构身份,谎称代表影视公司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31名女童(年龄在10-13岁之间),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状况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并谎称需要面试,诱骗被害人通过QQ视频聊天裸体做出淫秽动作;对部分女童还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与其继续裸聊。蒋某某还将被害人的裸聊视频刻录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网络猥亵”行为性质的认定。网络性侵害儿童犯罪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犯罪,与传统猥亵行为相比,犯罪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被害人年幼、心智不成熟、缺少自我防范意识等条件,对儿童施以诱惑甚至威胁,以达到犯罪目的;被害目标具有随机性,涉及人数多;犯罪分子所获取的淫秽视频、图片等一旦通过网络传播,危害后果具有扩散性,增加了儿童遭受二次伤害的风险。通过网络猥亵儿童虽然没有与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与传统意义上的猥亵行为有所不同,但其目的仍是为了满足自身性欲,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性自主权,严重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直接猥亵的法定后果相同,同样构成猥亵儿童罪。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为满足不良欲求,借助网络通信手段,哄骗、引诱多名儿童拍摄裸照等,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2.关于猥亵儿童犯罪中“有其他恶劣情节” 的认定,需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次数、猥亵内容、侵害结果等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诱骗被害人多达30余名,且遍布全国各地,多数被害人未满12周岁,最小的不到10周岁;从其行为次数来看,有些被害人被猥亵两次以上;从其猥亵内容来看,蒋某某诱骗被害人实施淫秽动作,侵犯了女童的性自主权,对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28日)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终455号刑事裁定书(2018年9月25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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