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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故意获无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19)皖0223刑初6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盛昌桂系邻县芜湖县人,长期在建设工地从事木工职业,多年前移居至我县许镇镇,一直以承包建设工程木工项目为业,因此与均有木工职业背景的本案集资参与人即被害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谈某、许某、王某、梁某存在工友关系或雇工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昌桂承包或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便向上述秦某1等九人并委托秦某1、秦某2二人联系亲属,共集资借得人民币103.56万元(详见该九人出借款数额附表),其中有的承诺给予月1.5至2分利率的利某,有的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和利某。因其工程款债权未能获得清偿而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受害人共计3万元利某,故为回避被害人的不断追讨,2015年年底后,被告人盛昌桂采取不接电话、不见被害人的方式进行躲避,致被害人秦某1、秦某2等6人于2017年2月2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盛昌桂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盛昌桂还向与其有雇佣和工友关系的章德生、俞林宝以及熟人关系的邓齐红、张有栋四人集资借款,该四人出借款先后于2016年间,经本院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共计本金50万元;2016年间,经本院判决确定盛昌桂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和申请执行人,其2012年出借给工友方峥嵘的建设工程款130万元至今执行未果;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昌桂(三分之一股)参与“双包”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标的为400万元的工程建设因资金短缺停工,垫资款纠纷至今未处理结束。

2018年12月28日,在本案原审期间被告人盛昌桂近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集资借款3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盛昌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昌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昌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昌桂无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昌桂无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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