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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不宜以侵占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受自诉人委托办理拆迁征收补偿事宜并占有款项,行为人此前与自诉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在办理拆迁过程中有一些未尽事宜未处理为由,没有结算,因此行为人没有将补偿款占为己有而拒不归还的故意,自诉人要求拿回补偿款的诉求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行为人未归还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案例索引

(2021)晋0930刑初64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1日,刘强受托与河曲县文笔镇人民政府就刘某1的被征收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共计949086元。2020年6月11日,刘强委托钟某代其领取补偿款收款事宜。2020年6月26日,河曲县文笔镇拆迁办向钟某账户打款949086元。同日,刘强与河曲县文笔镇人民政府就刘某1的被征收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腾空奖励协议书,约定奖励金额20000元;2020年7月8日,河曲县文笔镇拆迁办向钟某账户打款20000元。因委托拆迁事宜,刘强共计领款1178965.32元,付款花名表上均有刘强签字。领款后,刘强委托好友李某,于2020年9月20日向刘某1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后自诉人刘某1向刘强索要补偿款,刘强以刘某1父亲刘某2欠债不还,以及在办理拆迁过程中有一些未尽事宜未处理为由,没有结算归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1委托被告人刘强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因委托产生了费用,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刘强没有将补偿款占为己有而拒不归还的故意,即没有侵占的故意;自诉人要求拿回补偿款的诉求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司法救济,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自诉人刘某1委托被告人刘强负责拆迁事宜,受托人刘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刘某1应当偿还,但拆迁事宜办理完毕后,双方未就因委托产生的费用进行交割,故自诉人刘某1起诉指控刘强侵占的数额无法确定,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纠纷应另案处理。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强无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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