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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88-014王某和等人拐卖妇女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2023-02-1-188-014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05.10 / (2007)安刑终字第116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妇女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收买, 出卖, 定罪量刑

裁判要点: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完全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其“收买”行为是“贩卖”行为的手段行为,且前后行为均是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拐卖妇女犯罪的6种行为之一,直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即可。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事前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基于其他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临时改变主意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的,其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与出卖被拐妇女的行为相对独立,又不形成手段、方法等牵连关系,但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这种情形属于法定的一罪,故只按照拐卖妇女罪一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05年年底,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汤阴县将一名迷失的妇女李某某(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领回家,第二天到河南省林州市,通过被告人王某和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金。因李某某不会做家务,孙某金又通过王某和以4 000元的价格将李某某卖到王某印处,王某和得款2 700元,孙某金得款800元。因李某某与家人不和,王某印又通过王某喜以原价将李某某卖至瓦岗乡刘某丰处,王某印得款3 000元,王某喜等中间人得款1 000余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汤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三、被告人王某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四、被告人王某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五、被告人孙某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六、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喜、孙某金均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原判对被告人王某和、刘某、王某印的罪行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王某喜、孙某金的定罪部分及追缴赃款部分;二、撤销原判对王某喜、孙某金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王某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四、被告人孙某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将迷失的妇女李某某领回家,后通过被告人王某和出卖给被告人孙某金,孙某金又通过王某和将李某某卖给被告人王某印,而王某印在收买李某某后,又通过被告人王某喜将李某某卖与刘某丰。在上述多次转卖李某某的过程中,刘某、王某和、王某喜均只有单一的拐卖妇女行为,认定该三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比较明确。且刘某将李某某领回家后出卖,是之后一系列拐卖李某某行为的源头;王某和两次介绍并促成买卖李某某的交易,是获利最多的人员,主观恶性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在量刑上应当从重。孙某金、王某印虽同时具有收买妇女和出卖妇女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证实,孙某金、王某印主要是出于“买人为仆”或“买人为妻”的目的购买李某某,后因李某某无法正常生活而出卖,出卖时获利较少或者是以原价出卖,二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应当适用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孙某金、王某印的行为与完全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相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王某喜受王某印之托,帮忙介绍将李某某出卖,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王某印,应认定为从犯。根据王某喜、孙某金在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41条


一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2007年2月2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2007年5月10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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