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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168-001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投资者购币加入并根据其发展下线情况结算收益的行为性质认定
2023-03-1-168-001 / 刑事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19 / (2021)苏09刑终421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虚拟货币, 购币取得资格, 发展下线, 传销, 炒币

裁判要点:

1.数行为人成立网络平台后,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不具有行为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从各层级参与人的投资中非法获利,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传销。
2.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计算传销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3.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以外的投资者虽是被引诱加入平台,并充值购买虚拟货币获得入会资格,但投资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台的要求不断发展下线,让他人继续在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已经使得各投资者成为传销的参与者,只是因为其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而未受到刑罚处罚。因此,传销平台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不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芝等人共同成立EOS生态平台(以下简称EOS平台)传销组织,并通过互联网以EOS币为载体在全国开展传销活动。主要宣传方式是组织现场会、培训、建立微信群等。平台以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传可以通过EOS币每年增发的配送、利差交易、糖果空投、系统资源出租、项目众筹抵押、持币增值等方式获得收益,但实际该平台并无上述大部分盈利方式。参加者需要缴纳10-300个EOS币获得加入平台资格。成员加入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投资金额、所发展人员的数量、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从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各参与人除按自身投入的EOS币数量获得静态收益外,还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获得动态收益。
经上海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该EOS生态平台共有会员账号456133个,层级达58级,累计接收会员充值52456878.725个EOS币。经江苏省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在该期限内, EOS币最低价值人民币9.6893元,以该价格计算,上述EOS币价值人民币508270435元。
EOS平台初创人员为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等9人,负责该平台的运营、策划、培训、宣传及日常的管理、协调。被告人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加入后,积极参与推广和宣传,发展会员。各被告人通过上述传销活动,从中非法获利。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苏0981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二年至五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的虚拟货币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各被告人、传销参与人及其亲友等协助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张某林、丁某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苏09刑终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要求参与者在网上购买10-300个不等的EOS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按照其自身充值金额获得静态收益,按照其下线充值额、充值人数等获得动态收益。收益的结算方式是EOS币,收益的来源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EOS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且EOS平台本身不具有其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基本是依靠拉人头发展下线来维持平台的运营。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传销行为。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符合上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条件。而包括被告人张某林在内的9人,负责或参与平台日常运营、决策,作为该平台的核心成员,应当认定为主犯。最后,传销活动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本案中,EOS平台不具有各被告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能力,主要还是从各传销参与人的投资中获利。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并非是需要资质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为,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的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以平台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10-300个EOS币激活,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投入金额、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动、丁某、孙某刚、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王某兰、周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刑初600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6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刑终421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9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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