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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骗取或帮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不构罪

裁判要旨

在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索引

(2018)冀0705刑初12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智伟自2013年8月开始,挂靠赤城县非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公司(简称宣钢)销售铁精粉,为解决购进的铁精粉进项票,智伟让为他跑料的肖某帮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肖某找到张家口建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刘某1(另案处理)帮忙,刘某1将他介绍给老板张某2。张某2联系了张家口旭东矿业有限公司的老板郑某,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赤城县非凡矿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张家口旭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智伟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八点多至十点多不等的价格支付开票费。从2013年10月至11月,智伟分五次购买张家口旭东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金额12947746.15元,税额2201116.59元,价税合计15148862.7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伟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智伟无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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