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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窃回被公安扣押的财物,但未非法占有获无罪

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虽实施了试图将涉案车辆启动的行为,但并未将涉案车辆开走,也未对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综合其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危害后果方面,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且所实施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扣押的执法行为,不能构成盗窃。

案例索引

(2019)赣07刑终202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杨某均系深圳新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后管理部职工,周某系该部门经理,其主要工作为对逾期未缴纳租金的客户进行催收和收车。

2017年10月30日,王某以每期(月)2190元的价格从深圳新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租得一部东风标致308牌小轿车(车牌闽C×××××),租期为36期(月)。租得该车后,王某使用该车伙同他人从事强迫卖淫等犯罪活动。后王某于2018年7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查获,其驾驶的该东风标致308牌小轿车被依法扣押,并存放于象湖派出所院内。因王某出现租金逾期,且无法联系,被告人周某便于2018年8月8日指派杨某对王某租赁的车辆进行收回。经GPS定位,被告人杨某发现该车停放在瑞金市市区镇政府附近,且时间长达十余天。后杨某邀集被告人李某一同驾车前往。2018年8月13日下午,杨某、李某两人到达瑞金市,根据GPS定位信息,两人在瑞金市象湖镇桦林北路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院内找到该车,发现该车四个轮胎均没有气,也没有张贴封条。后杨某将现场情况拍视频后微信传给周某,并说明该车停放在派出所院内长达十余天,有可能系公安机关扣押了车辆。周某在明知该车系被扣押物品情况下,仍指挥杨某将车偷偷开走不要被公安民警发现。后被告人杨某、李某在象湖派出所院内试图发动该车时,被象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的价值为58299元。

法院认为

针对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

(一)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的供述及瑞金市公安局扣押的《新恒泰融租车辆交接单》、《收车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系受原审被告人周某安排,根据深圳新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收回涉案车辆的。在案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存在由个人或由公司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后向公安机关索赔的主观故意。(二)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的供述及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民警洪某、赖某、辅警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李某两人系于2018年8月13日下午到瑞金市象湖镇桦林北路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院内找到涉案车辆并试图启动。案发当天是星期一,派出所内有民警上班,杨某、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内作案,作案对象是轮胎已被放气的小汽车,杨某、李某为启动涉案车辆在派出所院内来回多次走动。(三)经查,王涛于2018年8月17日所作的供述及瑞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合同》、《融租申请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已掌握涉案车辆系王某租赁的事实,且该涉案车辆系王某从深圳新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租赁。因此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所实施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扣押的执法行为。综上,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犯罪客体方面均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问题。

(一)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的供述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并未被贴上封条或其它查封、扣押标志,深圳新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泉州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在本案案发前均未收到过公安机关关于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通知,因此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并未被通知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二)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的供述,瑞金市公安局扣押的《新恒泰融租车辆交接单》、《收车授权委托书》及王某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均非王某的同案犯,其试图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是受深圳新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泉州分公司委托,并未与王某或其同案犯事前通谋或受其指使,对于公安机关对王某案的侦查工作并未造成严重影响。(三)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的供述及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民警洪某、赖某、辅警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并未将涉案车辆开走,其被抓获的时候无拒捕行为,且被抓获时已停止试图将车辆启动的行为,其作案工具已放在开来的车辆上。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周某的指使下虽实施了试图将涉案车辆启动的行为,但并未将涉案车辆开走,也未对公安机关对王某案的侦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综合其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危害后果方面,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和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李某宣告无罪的抗诉理由、检察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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