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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供述与光盘记录严重不符,五名被告获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且现场及被害人处未提取到被告人有关的痕迹、物品或者DNA信息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在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或者登记视频,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故无罪

案例索引

(2015)彬刑初字第00110号

基本案情

因某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宋某新安排苑某与某银行巴州支行工作人员对接联系贷款事宜。2013年1月,经某银行巴州支行工作人员指导,苑某安排某湖公司职工尤某星、徐某、李某鸽、米某代四人,冒用苇田承包户身份,在某银行巴州支行办理个人农户贷款共计2000万元。某湖公司董事会决定为上述人员贷款提供担保。

经某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用某湖公司职工冒充苇农身份再次向某银行巴州支行贷款,并给贷款人员提供担保。在宋某新的授意下,苑某负责和某银行巴州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主任梁某跃沟通联系,上诉人王某和商某铭对某湖公司贷款人员李某鸽做思想工作,某湖公司决定让吕某新、熊某疆、周某成、李某鸽、米某代5名员以苇农身份在某银行巴州支行贷款。2014年2月、3月,某银行工作人员梁某跃和李勇对5名贷款人员进行贷前调查,梁某跃明知5名贷款人员系某湖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向某银行支行贷审会出具了5人身份、资产等符合农业大户发放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并经该行贷审会依流程审查并审议通过。同年3月7日,某湖公司为5000万贷款向某银行巴州支行提供了6555.71吨浆柏和8229.71吨的苇浆板的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质物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并约定某银行巴州支行对质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2014年3月10日,5名公司工作人员以苇农身份从某银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5000万元贷款用于某湖公司生产经营和偿还贷款等支出。2014年4月21日,某银行巴州支行以某湖公司担保的贷款4900万元不能归还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某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和某湖公司在某银行巴州支行营业部的300万元存款进行查封和冻结。2014年5月21日,因某银行巴州支行未在30日内依法提出诉讼,依法解除对某湖公司财产的查封和300万元存款的冻结。2014年8月29日,某湖公司和某银行支行对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案发时,尚有3970万元本金未归还。

法院认为

经审查,证人刘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对证人秦某、应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串供,证人李某证言是孤证,均不予认定;巩某、巩某、程某证言所证被害人性格特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对其被强奸的时间及其他细节的陈述先后不一致,陈述的情节多处不合情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有罪供述和讯问光盘存在以下问题:1、五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以后,侦查机关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看守所内讯问,提讯证形式不完整,且记载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提讯时间、次数与讯问笔录严重不符;2、侦查机关对部分讯问笔录制作了同步讯问光盘,但光盘显示与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讯问地点及讯问时长严重不符,笔录记载与光盘记录中,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部分细节上有出入,且光盘没有完整记录讯问过程;3、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教育谈话记录,均形成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前或者之后,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综上,提讯证、讯问光盘、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犯强奸罪,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与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且现场及被害人处未提取到被告人有关的痕迹、物品或者DNA信息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或者登记视频,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宣告五被告人无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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